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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民初字第22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2288号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杜×。 被告:王×。 被告:吴甲。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2288号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杜×。

  被告:王×。

  被告:吴甲。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下城区体育场路××号。

  负责人:徐×。

  委托代理人:吴乙。

  原告张××诉被告王×、吴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亚飞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王×,被告吴甲,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13年7月4日23时10分许,王×驾驶吴甲所有的浙A×××××号小型汽车,途经余杭区道外翁线十四堡,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浙A×××××号小型汽车在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张××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9天。张××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医疗费84287.97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原告张××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吴甲赔偿原告张××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车辆修理费某计86737.97元;二、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王×、吴某某担。庭审中,原告张××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王×、吴甲赔偿原告张××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车辆修理费某计85087.97元。

  原告张××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程度的事实。

  2、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

  3、医疗费票据、费某某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损失的事实。

  4、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因交通事故损失汽车修理费800元的事实。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是驾驶员,系被告吴甲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对原告张××的诉请,我没有异议。

  被告王×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吴甲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我所有的,被告王×系我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车辆系从他人手中购得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办理了过户,但是保险尚未办理过户。我愿意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张××的诉请,无异议。就本案所涉的医疗费用,我已经支付了10000余元。

  被告吴甲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甲所属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商业险限额为3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张××诉请,我无异议,但是经核算,有9729.08元为非医保用药。

  被告保险×××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张××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吴甲无异议,被告保险×××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票据中包含9729.08元非医保用药及1448元护理费,因原告张××未起诉护理费,故上述费用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张××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构成要件,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4日23时10分许,王×驾驶吴甲所有的浙A×××××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余杭区道外翁线十四堡,与由西往东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事故责任。张××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9天,支出84287.97元,扣除住院伙食费1362元,医疗费为82925.97元。张××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坏支付车辆维修费800元。

  另查明,浙A×××××号小型汽车在保险×××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吴甲垫付张××医疗费10000元。王×系吴甲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王×驾驶非机动车与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及其车辆受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按责赔偿。因王×系吴甲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故吴甲转承王×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保险×××作为浙A×××××号小型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吴某某担。经审查,原告张××损失医疗费82925.97元,车辆维修费800元,共计83725.97元,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付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8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72925.97元由被告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吴甲已支付的10000元,尚余62925.97元。综上,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73725.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73725.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7元,减半收取963.50元,由原告张××负担142元,被告吴甲负担8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金霞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