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327号 原告张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某市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孙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某市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孙某乙,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某市某镇某号。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号某幢某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诉被告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办理缓交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曹宏慧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