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494号 原告张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某县某镇某村某户。 被告黄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乡某村某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元。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李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元后未在约定时间2012年2月10日归还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李 鹏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