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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4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495号 原告张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某县某镇某村某户。 被告黄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乡某村某号。 被告黄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乡某村某号。 原告张某某诉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495号
原告张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某县某镇某村某户。
  被告黄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乡某村某号。
  被告黄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乡某村某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某、黄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案外人俞某某介绍与两被告相识,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09年下半年俞某某向原告借款14万元。嗣后,因为两被告将土方工程发包给俞某某而欠俞某某工程款100余万元,所以两被告与俞某某同意俞某某向原告的借款14万元由两被告负责归还。2009年,黄某某归还原告7万元,并重新出具一张7万元的欠条给原告。2011年8月25日,黄某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将上述欠条撕毁、又重新向原告出具73000元的欠条,黄某某亦在上面签字。2012年6月黄某某向原告归还30000元。嗣后,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3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
  两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9月,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张某某人民币柒万叁仟元正。嗣后,被告仅归还原告30000元。原告催讨余款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未在合理时间内完全履行欠条载明的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之责,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钱款人民币4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37.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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