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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丽民终字第2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项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吴某某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项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吴某某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2013)丽龙民初字第3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只有在物权归属和内容明确的前提下,物权人才能进一步行使其他的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与被告项某某(反诉原告)对本案讼争地块的权属存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应向其他机关申请解决,故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的起诉。被告(反诉原告)项某某提出反诉,但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另行制作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负担。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一、本案物权权属明确。上诉人提供的林权证四至清晰,确定了上诉人的林权范围;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地块享有产权,且被上诉人主张的茶亭店后兰头与上诉人主张的兰头油车后不是同一地点;龙泉塔石街道办事处曾调处双方的纠纷,并已书面出具说明,可以证实案涉地块系上诉人的承包山林。二、本案物权的内容为山林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陈某某以挖掘、填方两种方式在案涉地块修建建筑物,该点可证实该地块属于山林而非平地,该行为侵害了上诉人对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双方争议的土地现在属于被上诉人所在的上坞村第四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其使用权归属于被上诉人。二、龙泉塔石街道办事处对双方争议的处理不具有行政裁决的效力,本案依法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塔石街道无权处理。三、被上诉人只是将自己原有的“兰头茶亭后与茶亭”两块不同高度的相连土地通过挖掘和填方的方式予以平整,不存在挖掘上诉人的山林及混坏其林木的事实。四、上诉人对土改确权凭证的法律效力存在错误理解,导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犯其山林承包经营权。综上,被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土地权属纠纷,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对讼争林木和林地分别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被上诉人则以其对讼争林地亦享有使用权为由进行抗辩,结合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抗辩理由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属于双方当事人对讼争林木及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本案争议应由有权的政府机关予以处理,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收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小兰


审 判 员  余慧娟


代理审判员  叶高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吴美珠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