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2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张甲因房屋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张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元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的(2013)丽庆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张甲和被上诉人黄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也系夫妻关系,双方经人介绍后于2002年8月2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原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松源街道菇市三路××号房屋一幢转让给原告,房屋价款为人民币99800元(包括屋内的家具)。原告于2002年8月5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后又于8月7日缴纳契税1425元,被告于8月12日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A033××。该房屋的土地为国有出让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2000年1月31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庆元县土地管理局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出让面积为64平方米,原庆元县土地管理局于同年8月20日颁发了庆土国用(2000)字第2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被告刘某某,面积为60平方米,该房屋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提出该房屋价款低于市价70%以上,且存在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形,该合同效力存在瑕疵,但被告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已超过撤销权行使的一年除斥期间,不予采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目的、性质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合同附随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购房款,被告亦实际交付房屋,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并将土地使用证交由原告保管,原、被告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主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关规定,房地产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故被告尚有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的合同附随义务,因此被告应协助配合原告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过户手续。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关于土地使用证过户有另外的约定,土地证是被告以14400元的价格在原土地管理局转让过来的,原告应当将土地出让金14400元交付给被告,再由被告协助办理土地证的过户手续,但该土地出让金是被告于2000年自建房时向原土地管理局缴纳的,在2002年房屋买卖之时,原、被告并未对土地出让金作出约定,不予采信。原告已持有以被告刘某某为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证,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庆元县松源街道菇市三路××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过户手续的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刘某某、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配合原告黄某某、叶某某办理庆元县松源街道菇市三路××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张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是错误的。原判认为上诉人未对己方提出的房屋价款低于市价70%以上,且存在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已超过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该认定是错误的。对于房屋市价,系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定的规定,属于免证事实,只要法院去物价部门了解即可判断房屋价款是否低于市价70%以上,而不需要上诉人举证证明。因合同存在可撤销情形,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上诉人因法律意识淡薄,在2013年两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才得知房屋转让协议存在可撤销情形,因此并未超过除斥期间。二、被上诉人应依法支付上诉人14400元土地出让金。上诉人虽未与被上诉人书面约定土地出让金如何承担,但在房屋转让协议中保留了土地出让金相关条款。从双方在其后一系列行为可以推知,土地出让金的交付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的前提条件。因此,上诉人不予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系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某、叶某某答辩称:一、撤销权需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行使,上诉人已超过该期限,且上诉人并未提起撤销之诉。二、上诉人主张的土地出让金并未在合同中作出约定,且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张甲主张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另主张买卖双方对土地出让金作出了另行约定,但对上述事实,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刘某某、张甲对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是否应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现被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了给付房屋价款的义务,相应的上诉人作为房屋出卖方应协助办理房屋相关产权的过户手续。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张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小兰


审 判 员  余慧娟


代理审判员  叶高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吴美珠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