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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重字第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重字第2号 原告:郭甲。 原告:郭乙。 原告:郭丙。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甲。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褚××。 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 委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重字第2号



    原告:郭甲。
    原告:郭乙。
    原告:郭丙。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甲。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褚××。
    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周甲。
    委托代理人:王×。
    原告郭甲、郭乙、郭丙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1)甬东商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浙甬商终字第80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卓黎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静、人民陪审员张志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乙、郭丙的委托代理人郭甲、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褚××、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甲、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甲、郭乙、郭丙起诉称:在被告的生产经营过程中,三原告自2005年11月20日起多次借款给被告,用于其生产经营,但利息款项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11年3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与原告及其他股东共同详细核实了各笔借款款项,并书面计算出被告至2010年底尚欠三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16500元,利息共计258840元。因借款本金216500元并未于2010年年底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15日,所产生的利息共计14070元。原告郭乙于2007年1月15日借款300000元给被告,原告郭丙分别于2009年3月23日、4月17日借款180000元、100000元给被告,合计58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2月12日归还,至2012年2月12日,上述580000元借款产生本息合计786870元。但被告的周乙仅归还原告580000元,剩余利息206870元未支付,从2010年2月12日至2011年9月26日基于206870元产生新的利息计40270元。综上,被告欠三原告利息合计31318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利息款313180元。
    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计算单并非双方对于借款的约定,而是结算单,双方并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第二、原告已将股权转让,表明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断,现却主张借款利息,严重损害股权受让人的利益;第三、被告在实际运营中并未向其他人支付过利息;第四、原告的出资应为投资款,而非借款,原告将股权转让后再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属于恶意诉讼。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
    证据1.2011年3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书写的借款利息明细两份,拟证明被告与三原告之间的借款明细与计算方法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的事实;
    证据2.2007年11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书写的借款利息明细及附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580000元归还给原告郭甲,450000元为投资款的事实;
    证据3.收款收据三份以及投资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借款由被告开具,其中450000元转为投资款的事实;
    证据4.陈某芬、徐华证人证言各一份以及徐华提交的利润表汇总一份,拟证明本案涉及的款项为借款利息,利率为1分的事实;
    证据5.被告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提交的其他应付款表格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成立于2007年9月19日,公司成立之前的款项不能作为被告的借款,且明细中仅载明了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并无向三原告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此外,上述明细并未得到被告其他股东的确认;因证据2系复印件,没有陈××的签字,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3投资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转为投资款,说明原先的借款就是投资款;其他三份收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均与原告郭甲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利润表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因原告提出股权转让而计算的股权价值。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
    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宁某格鑫工贸有限公司系互相独立主体的事实;
    证据2.承诺书一份,拟证明三原告诉称的借款实质为投资款的事实;
    证据3.资产损益表及资产负债表,拟证明被告从未向其他股东支付过利息或分红的事实;
    证据4.2006年6月1日宁某格鑫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拟证明投资款以借款形式投入的事实;
    证据5.2011年1月27日被告股东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计算单上进行款项计算的原因,涉案款项不是借款,而只是转让款的事实
    证据6.2011年7月15日宁某某行个人转账凭证及收条、2011年7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股权已经转让,不能作为适格主体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三原告认为:被告成某某工贸公司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被告,故三原告的借款也转投入被告;至于承诺书中的580000元是由周甲支付给原告郭甲的,原告郭甲将被告10%的股份转让给周甲,原告郭甲并未看清楚承诺书中的内容,且原告郭乙的投资款只有450000元,不可能撤回投资款580000元;而被告关于利息的支付均未在财务上有显示,是用其他账户支付的;至于证据4中的第二条并未实际履行,双方约定除了投资款的借款都是1分利;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此外,股权已经转让并不影响债权的存在。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
    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5以及证据3中的投资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2以及证据3中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至于证人证言,因被告不予认可,而证人在被告处工作时原告郭甲为被告总经理,故双方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做出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综上,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11年3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向三原告出具明细一份。载明:三原告投入工贸公司的款项以及计息;到2007年底转投入被告的借款合计880000元以及2008年、2009年、2010年的计息;本金中580000元于2010年2月12日由周乙归还给郭甲;到2010年底止,本金为206500元、利息为218440元。后陈××在上述明细复印件中注明:到2010年底止,本金为216500元、利息为258440元。2011年7月15日,被告付清上述本金2165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9月19日登记成立。
    2010年2月12日,原告郭甲向被告股东会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由于其要求从被告公司中撤回投资款580000元(在公司财务帐中以借款形式表现),收到此款后,其承诺在被告处的股东权利和红利分配按20%比例享受,不按工商登记中的股权比例享受所有权利。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还款主体问题。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出具的利息计算明细第一条第5款载明:2007年9月17日扣除应投入被告450000元的计息,到2007年底止,转投入被告的借款合计880000元。上述表述与三原告关于其投入工贸公司的款项于被告成某某转投入被告的陈述相符,故被告主体适格。其次,关于三原告投入被告的款项是投资款还是借款的问题。三原告表示除原告郭乙的投资款450000元外,其余投入被告的款项均为借款,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辩称三原告投入被告的款项均为投资款。本院认为:虽原告郭甲于2010年2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撤回投资款580000元(在公司财务帐中以借款形式表现)”,但在2011年3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出具的明细中多次注明“借入”、“借款”及“利息”字样,表明了被告借款的意思表示;而明细第一条第12款载明:本金中580000元于2010年2月12日由周乙归还给郭甲,上述内容与原告郭甲的陈述相符,580000元应为借款本金;此外,明细第一条第6款载明“利息到2007年底为234000元,加2006年终奖80000元,扣除个人每月借支10000元共计26个月,计260000元,并减除260000元的利息33800元,到2007年底利息合计20200元,可见,上述260000元的借支款已作为利息抵消,被告实际向三原告支付了利息款,因此,三原告除450000元投资款外,投入被告的款项为借款,被告应向三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虽辩称陈××是因工作需要出具明细,被告并未同意上述明细,但陈××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职权范围内的对外法律行为应代表被告,且从明细的内容来看,陈××是代表被告出具明细,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最后,关于被告应向三原告支付的利息金额问题。陈××在其出具的明细复印件第一条第12款中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做出修改,其中本金为216500元,利息为258840元,原、被告对于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还清上述本金216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按明细中载明的月利率1%支付借款216500元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15日的利息1407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根据580000元的利息206870元计的新利息40270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款项为复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甲、郭乙、郭丙利息款2729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郭甲、郭乙、郭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98元,由原告郭甲、郭乙、郭丙共同承担771元,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承担5227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2070元,由原告郭甲、郭乙、郭丙承担266元,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承担1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卓黎黎
    代理审判员  朱 静
    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亚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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