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465号 原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板凳乡团鱼坝村。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河南街。 被告上海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平原街。 法定代表人储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该公司工作。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该公司工作。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上海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其医疗费2,836元、误工费2,240元、护理费1,62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5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刘某某、上海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惠蕙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上海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2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上海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沪D0xxx教练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被告刘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沪D0xxx教练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秦某某医疗费2,836元、误工费2,145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共计6,291元; 二、被告上海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秦某某1,000元,扣除已付的500元,余款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惠 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丹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