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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13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1319号 原告:田×。 被告:杨××。 原告田×与被告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益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到庭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1319号



    原告:田×。
    被告:杨××。
    原告田×与被告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益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起诉称:2009年11月原告丈夫刘某某向被告购买了以其夫董某某名义登记的位于宁波市××××室房产,被告提出该房产权过户后租住此房至其新购房屋为止。2010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两年的租房合同,合同约定租住期间的物业费由被告承担。后被告实际租住至2012年6月。近日。原告转让该套房屋办理物业费结清证明时方知被告租住期间未缴物业费57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物业费570元。
    被告杨××未答辩。
    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田×认为,被告杨××与董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刘某某是夫妻关系。刘某某通过中介公司向董某某购买了位于宁波市××××室房屋一套,现该房屋的购房款项已结清并已过户到刘某某名下。刘某某全权委托原告办理位于宁波市××××室房屋的租赁事宜。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被告与董某某的结婚证、原告与刘某某的结婚证、户口簿、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均系原件),涉案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契证各一份(均系复印件),《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收条二份、涉案房屋购房付款单一份(均系原件)。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与董某某的结婚证、原告与刘某某的结婚证、户口簿、涉案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契证系相关行政部门出具,并盖有相关行政部门公章,《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收条、涉案房屋购房付款单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田×提供《租房合同》一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物业费是由被告承担的。原告田×提供物业费发票一张(原件),拟证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替被告向小区的锦城物业交付物业费570元。同时原告陈述称,双方的合同虽然签到2012年1月7日,但被告实际租到2012年6月才搬出,因该房屋原先就是被告居住,租金也按时交纳,水电费等费用双方就口头结算,因被告办理的是缴费一卡通,原告并不清楚被告具体交了多少费用,也没去物业查过被告是否缴纳过物业费。被告搬出之后,原告就把被告租房时交的押金1300元全额退还给被告。直到今年8月,原告要把涉案房屋转让给他人,根据二手房买卖的规定,卖方必须到物业公司结清物业费才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去物业公司办理结清手续才知晓被告杨××未缴2010年至2012年6月之间的物业费,为了尽快办理物业费结清手续,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物业公司缴清了被告拖欠的2010年1月至2012年6月的物业费570元,因刘某某是房屋的产权人,因此发票抬头注上了刘某某的姓名。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由于被告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实际租赁涉案房屋至2012年6月,未缴2010年至2012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物业公司缴清被告拖欠的物业费570元等内容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座落于宁波市××××室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7日止。每月租金为1300元,三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租房押金1300元,到期各项费用结算后多退少补。在租住期间,水电及电话费、物业管理费、有线电视费、煤气费、网络费等由使用人(被告)负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被告杨××与董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刘某某是夫妻关系。位于宁波市××××室房屋系原告丈夫刘某某从被告丈夫董某某处购买所得。刘某某全权委托原告签订有关该套房屋租赁事项的合同。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宁波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2010年至2012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5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租房合同》的约定,被告租住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应由被告负担。现原告已向物业公司缴清了被告租住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570元,故该笔费用原告可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支付原告田×物业管理费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施 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徐贤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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