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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8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813号 原告茅某某,男 被告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女。 原告茅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某某、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813号

原告茅某某,男

被告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女。

原告茅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某某、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某某、原、被告是认识二十几年的朋友。1993、1994年左右被告去日本并常住日本,每年因事回国2、3次。2009年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在沪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均现金交付,还为买机票向原告借得30万日元。2011年被告就上述借款出具还款计划一张,承诺2011年5月15日前先还30万元,2011年9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8万元。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仅归还了30万日元和人民币9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余款70500重立借条一张。至今该款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70500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8月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丁某某辩称,对借款过程、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还款7万元,愿意自2013年12月20日前每月还款2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还款计划、借条原件各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多年。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之前借款的余款补立借条一张,载明;“借茅某某人民币柒万零伍佰元(70500)2013年1月31日丁某某”。现原告以被告上述借款分文未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归还借款7050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原件佐证,被告认可借条的真实性,故对被告70500元借款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诉书中书写的7万元借款额,因无证据佐证,故借款金额仍以其出具的70500借条为准。被告虽然同意自年底起每月还款2000元,但因原告未允致调解不成。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

茅某某借款人民币70500元;

二、被告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茅某某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37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68.5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翁宣磊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