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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2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273号 原告刘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女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涂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陈某某与被告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273号

原告刘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女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涂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陈某某与被告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陈某某诉称,两原告是夫妻。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年10月15日,被告以其打官司需购置房产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被告在市政府替领导开车又有房产,故同意出借。遂将原告儿子名下到期的两笔存款加上原告身边的现金凑足10万元在原告家中交付给被告。当时原告疏于让被告立条。自2011年11月起,原告以电话、短信方式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2012年3月25日,原告至被告单位要求被告补立借条一张。2012年10月、11月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款函。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10万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路某某电话中辩称,借条是其书写,打算今年10月底还款。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之实;2、短信记录,证明2011年11月30日向被告主张债权;3、书面催款函两份和挂号收据,证明之后催款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是夫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就2008年10万元借款补立借条一张,载明:“借2008年10月15日刘某某、陈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路某某2012年3月25日”。2012年10月、11月原告以书面催款函形式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原告以被告上述借款分文未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路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有原告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佐证,被告认可借条的真实性,故对被告10万元借款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电话承诺2013年10月底前还款,因其未到庭,致无法调解。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提供的手机短信显示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已向被告主张过本案债权,故逾期利息起始日自2011年12月1日起算,无不妥,本院一并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

某某、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陈某某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按中

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95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97.50元,由被告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翁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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