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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2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227号 原告虞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虞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227号

原告虞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虞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某某诉称,2006年5月13日,原告出资购买上海市某某路68弄15号701室房屋,因当时原被告系恋爱关系。出于结婚目的购房,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上一并署名。但购房定金、首付款、各类税费等均系原告一人支付,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同时,原告因购房向银行贷款(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人民币52.5万元,贷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还贷由原告一人支付并偿还。2008年11月,原、被告终止恋爱关系时,被告通过书面方式承认上述房产所有人为原告一人所有,但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时,被告拒绝配合,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上海市某某路68弄15号701室房产归原告一人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变更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辩称,被告来沪读大学,2003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时,双方均在读大学,但被告的父母对原告一直给予帮助。2004年毕业后,双方租房居住,原告负责房租,被告负责日常开销。2006年购房,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但双方约定银行还贷由原告负责,被告继续负责日常开销,且房屋的装修由被告父母负责。2007年原告患乙肝住院时,被告又给予悉心照料。被告对房屋也有贡献,原被告系房屋的共同产权人是双方协商确认的结果,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至2003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5月13日,原、被告为备结婚用房,经协商,由原、被告作为购买人向案外人购买了上海市某某路68弄15号701室房屋一套,该房建筑面积96.26平方米,房屋转让价75万元。按合同约定,签约人于签约日支付定金5000元,当月20日之前支付22万元,组合贷款52.5万元(其中银行贷款32.5万元、公积金贷款20万元)。之后,由原告申请上述组合贷款。双方取得房屋后对房屋进行室内装潢装饰。2006年6月27日,原被告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证[沪房地普字(2006)第024819号],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虞某某、许某某。自约定还贷之日起,原告按约归还系争房屋贷款,截至2013年7月27日止,剩余银行贷款247313.61元、公积金贷款124184.48元。

另查,2008年11月29日,被告书写书面材料一份:我许某某愿自愿放弃某某路68弄15号701室(某某豪园)房屋的产权,并将所放弃的产权赠予房屋的共同产权人虞某某所有,并自愿放弃该房屋所附带的所有权利,以据为证,永不反悔。立据人:许某某。

审理中,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现值为人民币200万元予以认可。

经法院释明,原告坚持主张其为系争房屋唯一产权人,不同意予以分割。

庭审中,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由原告出资购买,缴税,并负责装修,且与父母居住至今。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活过,不存在被告所称的双方财产混同情况。原告在双方确定分手后提出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时,因被告已书面明确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故一直未办理。现同意承担房产过户的全部税费,并愿意补偿被告人民币3万元。

被告认为,系争房屋的首付款20万元由原告的父母给予原告,但余款25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支付。虽有证据证明房款由原告全额出资,但合同、产权证上均有原被告姓名,涉讼的不动产应以登记为准。被告虽未居住过系争房屋,双方也未共同居住生活过,但双方曾有明确约定,原告负责购房还贷,被告负责平时日常生活,双方的钱款放置一起使用。现要求扣除原告父母给付的首付款,原告按市场价给予被告50%的房屋产权折价款。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由原告出资双方共同办理购房手续,并将系争房屋之权利人登记双方名下,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被告书面明确表示系争房屋产权属原告一人所有,实质对房屋的处分已经达成一致,现被告以‘书证’非本人真实意识表示,并以该行为认定为赠与行为,由于未办理过户手续,故赠与行为可随时予以撤销之抗辩理由,显然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同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原告同意承担产权过户中产生的相关税费,并同意对被告补偿,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某某路68弄15号701室房屋产权归原告虞某某所有;

二、原告虞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许某某人民币3万元;

三、被告许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虞某某办理上海市某某路68弄15号701室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上海市某某路68弄15号701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虞某某名下(相关税费由原告自愿全部负担),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4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汤国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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