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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1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126号 原告某某康复器材(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126号

原告某某康复器材(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康复器材(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康复器材(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金某某以及被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康复器材(北京)有限公司诉称:其于2012年1月聘用被告担任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在被告任职的7个多月时间里,被告根本未对公司进行有效的经营和管理,原告公司至今都没有建立或制定任何的规章制度,财务、人事等方面更是混乱不堪。被告还曾一度利用职权自己报销自己审批,报销了大量费用,同时恣意纵容业务人员随意大量报销,而完全不管不顾公司利益,被告的上述严重不负责的行为导致了公司严重亏损。此外,其还在任职期间,严重失职,致使公司采购的医用雾化器产品存在诸多问题无法销售,至今仍未解决,货品积压在仓库,给公司造巨额损失;在对外签订《展示架采购合同》时,没有按照正常采购流程进行询价、比价和审查,致使合同价格比市场价高出约70%之多;在对外签订《宣传品印刷合同》时,滥用职权,盲目印制大量的各类广告宣传用品,并擅自使用自己妻子和女儿的肖像,使得公司存在违法和侵犯他人肖像权的法律风险。同时,原告发现被告在应聘时存在虚构学历、应聘后又利用职权招聘自己妻子挂靠公司吃空饷,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依法有据。因此,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钟某某辩称: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属于违法解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依据;
  2、报销人员一览表及支付凭条,证明被告严重失职,没有履行作为公司总经理的职责、建立各项制度,致使在报销上出现自己报销自己审批的现象。同时,还纵容其他业务人员大量报销;
  3、市场工作情况说明及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沟通函,证明被告在担任总经理期间,主持采购的雾化器产品存在大量问题,致使产品积压仓库一直无法销售,被告对此负有领导和管理责任,其工作存在严重失职;
  4、合作协议书,证明上述存在问题的雾化器产品采购事宜系由被告负责,故被告对此负有领导和管理责任;
  5、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用印审批单及请款单,证明被告对外采购的展示架,其合同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且采购没有经过报价、询价等流程,故被告损害了公司利益;
  6、与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印刷品合同,证明合同价格虚高,且未经正常询价、比价流程,故被告损害了公司利益;
  7、产品印刷品及照片,证明该医药广告的制作未经工商和药监主管部门许可,且擅自使用了被告妻子和女儿的肖像,故为避免纠纷,该批印刷品只得全部报废,并由此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8、全日制劳动合同、员工信息登记表及招聘登记表,证明被告利用总经理职权未经正常程序便擅自招录其妻田玉梅,而田玉梅入职后,实际并未向原告提供过劳动,其只是挂名领取工资而已;
  9、被告的简历及员工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入职时所填写的学历系“美国西北大学MBA工商管理在职教育”,并承诺了所填内容均为真实,否则公司可按欺诈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然现原告经查询美国西北大学从来没有在国内有过办学活动,因此,其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没有过错;
  10、资产负债表,证明被告在入职期间,原告公司有将近200余万元的亏损;
  11、原告公司章程,其中第11条证明了被告的主要工作职责,对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3.1.1条也做了类似约定;
  12、编号为0003810的支付凭条,证明被告利用职权自己审批,自己报销,借机报销了大量费用;
  13、编号为0003851的支付凭证,证明被告报销的招待费发票中,2012年3月31日一天的餐饮发票竟然有6张,而且其中还有2张发票是同一家公司同一天开具的,说明被告利用职权,报销大量虚假费用,损害公司利益;
  14、编号为0001175及编号为0007283的支付凭证,证明被告申请报销的费用中,包含了大量的足浴发票,损害了公司的合法利益;
  15、编号为0003885、0007115的支付凭证以及业务员陈雅萍报销费用一览表,证明被告利用职权,纵容员工随意报销;
  16、2012年3月12日的报销凭证,证明被告参与了问题雾化器产品的采购洽谈,故其负有相应责任;
  17、案外人祝培培的劳动合同,证明祝培培仅是文案编辑,其并不具备对外洽谈、签订合同的职责,故实际系被告代表了原告与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洽谈了印刷品合同。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情况说明认为系证人证言,故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且一个产品是否能够销售,也并不是由证人所决定的,因此,对其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至于沟通函,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有限公司规定销售药品的标准仅系其内部标准,并非国家有权机关的权威标准,因此,该沟通函不能证明雾化器产品质量不合格;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原告公司系常州某某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作为原告的总经理,其并无权管理单位公章,因此,采购合同并非被告所签订,其也从未看到过,故产品的相关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至于第二批的产品订单,负责采购的系单位副总经理杨克强,并是按照母公司常州某某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的指示才下的订单,因此,被告并不存在严重失职;对证据5中采购合同、用印申请单及请款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并不能证明采购价格虚高,而且负责经办和分管此次采购工作的也并非被告,故被告并不存在严重失职;对证据5中的补充协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负责印刷品采购的系员工祝培培、负责核对的系周某某,均与被告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严重失职;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被告妻子系通过正常途径招录的,被告并未利用职权,而且原告公司也未禁止夫妻在同一单位任职;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被告没有提供虚假学历;对证据10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关于总经理岗位职责的说明;对证据12、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原告单位财务制度不规范的情况下,其并不能以被告自己审批报销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至于凭证中的足浴费发票系因招待客户所发生;对证据14、1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有纵容员工恶意报销的行为;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这仅是证明了被告参与公司的业务谈判,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工作失职;对证据17认为与本案无关。
  同时,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应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
  2、工作沟通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以各种借口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3、中山荣某某医疗器材工业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粤食药监械(准)字2009第2540447号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商标注册证、YZB/粤0669-2008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及ZC083187号检验报告,证明本案系争的雾化器产品系符合质量标准的;
  4、原告公司章程,证明原告系常州某某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5、关于钟某某降职决定的通知,证明被告2012年7月19日起已被降为副总经理,且该决定系由原告的母公司常州某某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作出;
  6、仲裁庭审笔录,印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恰好证明了原告并非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对证据3中的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认为这恰恰证明了被告负责采购的商品,其商标未获授权,故无法销售。而且被告所提供的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也不符合相关国家规定。因此,其采购存在严重失职;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这系原告公司变更之前的章程,而且该章程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月8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担任总经理,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同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3.1乙方(被告)的主要职责包括:3.1.1甲方(原告)根据章程及实际经营要求,确定总经理的基本工作职责;3.1.2勤勉、忠实并尽其才能为甲方工作,履行甲方依法并适当指派的所有职责,并行使甲方依法并适当授予的所有权限;3.1.3遵守甲方作出的指示;3.1.4尽其所能保护甲方利益,并为甲方争取甲方利益的最大化;3.1.5完成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履行岗位工作职责,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本职工作;3.1.6在开展工作、履行职责的同时,乙方应一直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的规定;3.1.7《岗位说明书》作为本合同附件……6.1鉴于乙方承担的职责,双方约定实行月薪制分配方式:试用期内按月支付工资(税后)RMB10000元;转正后按月支付工资(税后)RMB10000元……”。2012年7月19日,案外人常州某某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对被告作出降职决定,以被告在财务、人事、管理工作中存在诸多问题为由,将被告降为原告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负责营销工作,原有工作职责和工作流程保持不变,但人事及财务方面的工作不再涉及。同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沟通函》,其中载明“一、任职期间的工作表现1、你(被告)于2012年1月8日-9月6日任公司总经理(1月8日-7月19日)、副总经理(7月19日-9月6日)期间,财务、人事、销售管理工作存在着严重问题,具体如下:1)财务管理制度混乱。放纵和指使员工随意向公司借款;放纵和指使员工随意报销费用;随意在全国设立办理处,租借办公场地。2)人力资源管理混乱。胡乱进行人员编制,导致人力资源成本的巨大浪费;根据个人喜好,任人为亲,随意开除员工。3)销售管理混乱。4)在与供应商签订的商业合同中存在严重渎职行为……。2、鉴于以上情况,公司在9月中旬对你的工作作出调整,主要负责特殊渠道业务,并与你在9月26日签订了《某某特殊渠道拓展责任书》,明确了销售任务及工资发放办法,但你截止到10月31日都没有完成任何销售业绩,并严重违反公司行政管理制度,没有定期到公司报到及汇报工作进展,进一步给其他员工带来恶劣影响。二、个人财务问题1、任职期间,报销费用总计RMB65425.2元,其中包括招待费用RMB22810.2元;2、向公司借款RMB90000元,还款和各项费用冲抵后仍然欠款RMB62418.4元,至今尚未按公司有关规定归还;3、借用公司固定资产。至今未按公司有关规定归还……。三、与公司劳动关系问题1、鉴于你任职期间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及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行为,公司决定自11月1日起与你结束雇佣关系,解除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同年11月19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费用。2013年2月1日,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普劳人仲(2012)办字第255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显示,案外人常州某某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实际系原告单位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即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依法有据。对此,根据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被告出具的《工作沟通函》所载,其之所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实际系因被告在任职期间,严重失职致使公司财务管理制度混乱、人力资源管理混乱、销售管理混乱,以及被告个人存在严重渎职等行为所致。然现从其庭审所提供的证据分析,首先,原告在被告入职后,其并未与被告明确过总经理的具体工作职责,而且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涉及的总经理《岗位说明书》,原告实际也一直未向被告提供,因此,原告称被告工作严重失职,缺乏相关依据;其次,原告提供的展示架采购合同以及印刷品合同,其并不能证明单位采购价格存在虚高;而支付凭证,仅是反映了原告单位员工的报销情况,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有放纵和指使员工随意报销的行为;至于被告自己审批自己的报销费用,这完全系因原告单位财务制度不健全而引起,但财务制度的建立健全,双方并未约定系被告的工作职责范围,因此,原告称被告严重失职,缺乏事实依据;再次,关于原告称被告利用职权擅自招录了其妻子,并只挂名领取工资,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而双方争议的关于中山荣某某医疗器材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雾化器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已提供了相关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及检验报告等以证明该产品质量符合相关规定。而原告则仅向本院提供了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沟通函及其自己员工的情况说明加以反驳,并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单位担任总经理期间,工作存在严重失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其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具体金额,因原告对仲裁所裁20000元,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某康复器材(北京)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钟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某某康复器材(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友明
代理审判员 侯 钧
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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