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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2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284号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利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284号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利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 1981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初双方关系尚可,1998年原告发现被告感情外移,双方分室居住。因女儿尚小,双方婚姻维持至今。目前双方感情破裂,故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吴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是很本分的,从来没有外遇,双方也没有分居,双方的感情会好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 1981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初感情尚可,双方在夫妻生活中应互让互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无充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和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3年9月29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2013年9月29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利兵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文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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