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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嘉南商初字第5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南商初字第599号 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南商初字第599号



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室。

法定代表人:黄××。

委托代理人:徐××、时××。

被告:章××。

被告:武×。

被告:王×。

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章××、武×、王×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章××签订《贷款车辆保险续保及担保费支付协议》,约定章××向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借款69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同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其为原告代偿的贷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随后,章××、武×、原告与嘉兴银行南湖支行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嘉兴银行南湖支行向章××发放贷款69000元。后因章××借款逾期未还,嘉兴银行南湖支行以章××、武×、王×及本案原告为被告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生效后,原告为章××代偿借款22628.40元。此外,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所付费用为2500元。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章××、武某某即支某某告代偿款22628.40元及利息损失237.60元(暂计至2013年4月24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500元;三、被告王×对上述代偿款、利息损失等费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购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章××因购买汽车向嘉兴银行南湖支行借款69000元,并由原告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的事实。

2.贷款车辆保险续保及担保费支付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章××提供担保以及管辖的约定。

3.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自愿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

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章××、武×系夫妻关系。

5.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章××垫付的借款22628.40元。

6.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收费标准、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及计算依据。

三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内容,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章××、武×系夫妻关系,武×在《购车借款合同》及附件抵押物清单中作为抵押人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本案中,被告章××与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章××签订的贷款车辆保险续保及担保费支付协议、被告王×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因此,被告章××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追偿;被告武×知晓被告章××因购车所负债务的事实,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可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故被告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作为反担保人,承诺为原告承担的《购车借款合同》项下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应当依约对上述付款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志岗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合理合法,且不违反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2628.40元及利息(以22628.4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34元,由被告章××、武×、王×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忠勇

代理审判员  孙连杰

人民陪审员  徐桂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妹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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