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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嘉南凤民初字第003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南凤民初字第00346号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杨甲。 原告陈××因与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菱声独任审判,于2013年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南凤民初字第00346号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杨甲。

原告陈××因与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菱声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起诉称:原、被告1994年相识,1998年5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4月21日生下一子杨乙。由于双方婚前互相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陈××从2009年9月起与被告杨甲分居至今。故诉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被告抚养;二、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杨甲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离婚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曾经协议离婚,被告杨甲同意婚生子杨乙由被告抚养,拆迁所得的房屋补偿款抵作抚养费,但后因故没有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3、青苗补偿费清单一份(复印件),证明2011年7月被告居住的房屋被拆迁,获得的青苗补偿费12830元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4、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被拆迁人杨丙是被告杨甲的父亲,证明被告居住的房屋已经拆迁,因为原告陈××的户口已经迁入被告处,故原告在安置房屋中享有相应份额的事实。

5、居住证明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陈××于2009年起与被告杨甲分居生活的事实,并有稳定的经济收入的事实。

被告杨甲未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要求,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系复印件,在被告未予质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1998年5月5日登记结婚,并生下婚生子杨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之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矛盾。2009年9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原告遂与被告分居生活并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执意离婚欠妥,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相互理解和信任,互谅互让,互相支持,夫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被告杨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要求与被告杨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菱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马爱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