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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9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上海西门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熊元,北京市隆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57年5月23日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上海西门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熊元,北京市隆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57年5月23日出生,回族,北京铁路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显光,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铁路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光宇,北京市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任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6196号民事判决书,任某某与夏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4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重新审理,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7962号民事判决,夏某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7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寒松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春乾、杨力参加的合议庭,后变更为法官张寒松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春乾、王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元、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显光、被上诉人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任某某与夏某系夫妻关系。任某某于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10月26日多次向张某某借款,截至2009年2月,任某某累计欠款本金444万元未还,欠利息90万元。经多次索要未果,于2009年2月13日起诉任某某,法院同时查封了任某某和夏某名下三套房产,
2009年8月10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任某某偿还欠款及利息500万元。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法院拟拍卖查封的房产,但夏某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任某某的借款与其无关,不同意法院拍卖其名下的房产。任某某借款时夏某是明知的,并给予了任某某支持和配合,正是基于对他们的信任张某某才出借巨额资金,该债务属于共同债务。现起诉请求判令夏某就(2009)海民初字第589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由任某某向张某某偿还的债务与任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任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任某某向张某某借款只发生过打欠条之前的借款,其后的欠条只是对以前借款的确认,而没有发生借款,该款项合计数额用于了生产经营。其次,张某某就此款提起诉讼,经(2009)海民初字5891号判决任某某偿还借款。此后发生本案,是同一笔借款第二次索还,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当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夏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张某某在(2009)海民初字5891号案件已经起诉任某某;夏某和任某某结婚后是实行的分别财产制,后来感情不好于2009年1月离婚,离婚时约定被查封房产归属夏某所有;同年3月夏某与任某某复婚,后来夏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并于2011年12月31日调解离婚,该调解书中京铁家园和羊坊店东路的两套房屋归夏某所有,故请求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至2007年10月,任某某先后分六次向张某某借款共计444万元,其中三笔借款约定了月息数额。此后,任某某先后偿还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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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元。因任某某未及时归还欠款,张某某于2009年2月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任某某偿还本金444万元及利息9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张某某申请,一审法院裁定查封任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十七号院紫金长安小区17号楼4单元1601号房屋(以下简称1601号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京铁家园一区1号楼1109号房屋(以下简称1109号房屋)及夏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东路19号2号楼409号房屋(以下简称409号房屋)。一审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58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张某某欠款本息共计500万元。后任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某某与夏某于1994年8月4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任一飞。2009年1月9日,任某某与夏某签订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协议约定:“……3、财产分割:1601号房屋归任某某所有;位于上海市金桥金东路180弄3号302室房屋由夏某过户给任某某归任某某所有;1109号房屋由任某某过户给夏某归夏某所有;
409号房屋归原产权人夏某所有;任某某支付夏某伍拾万元整,三个月内付清。4、房屋贷及车贷均由任某某负担。”2009年3月27日,任某某与夏某复婚。2011年夏某至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2月3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离婚,同时约定1109号房屋及409号房屋归夏某所有。
一审庭审中,张某某称借款时任某某、夏某自愿以三套房屋作为担保并将房产证交与张某某。同时,张某某提交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和房屋所有权证予以佐证。任某某、夏某称夏某并不知道任某某将三套房屋的权证交与张某某,以不动产担保应当登记,未登记应为无效。此外,任某某、夏某还称夏某对借款之事不知情,而且借款实质上是任某某负责的公司为经营所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9)海民初字第5891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2012)海民初字第03043号民事调解书、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任某某于2006年9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向张某某借款,尚处于与夏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夏某称对外借款夏某并不知情、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亦未能证明张某某与任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任某某与夏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张某某知道该约定,故夏某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张某某要求夏某对该院于二00九年八月十日作出的(2009)海民初字第5891号判决确认的任某某向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五百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2009)海民初字第5891号民事判决已就本案涉及的张某某与任某某之间的借款纠纷作出了生效判决,现张某某坚持在本案中要求再次确认任某某的还款责任,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依法驳回张某某对任某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八月十日作出的(2009)海民初字第5891号判决确认的任某某向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五百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张某某对任某某的起诉。
夏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借款发生时的借款人是北京铁路云达国际贸易中心,借款全部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未用于家庭生活,夏某对任某某借款毫不知情,未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因为借款已由北京铁路云达国际贸易中心实际使用,与任某某个人没有任何关系,任某某写条给张某某予以确认,也绝非是转债权或继承债务,而是以北京铁路云达国际贸易中心负责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并非个人借款,任某某写条给张某某一事夏某更是不知情。张某某要求夏某承担共同债务,但没有该债务是共同债务或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依据。任某某与夏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之间财产是分开的,双方婚后按协议处理家庭消费和财产。本案涉及的借款人实际是北京铁路云达国际贸易中心,因此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一审判决是不正确的。
张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夏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基础的债务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由于任某某持有房产证来担保,才把款项借给任某某的,请求驳回夏某的上诉请求。
任某某针对夏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夏某的上诉请求。张某某在一审的起诉状是要求承担共同债务,不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应以起诉状为准。张某某在借款纠纷中明确诉称因经营资金短缺,现在称是个人债务与起诉称的不符。张某某称房产证是夏某与任某某共同给他的,实际情况是夏某不知情,在发现房产证丢失后补办了房产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审查,张某某在本案一审起诉状中要求确认(2009)海民初字第5891号民事判决为任某某与夏某共同债务,后在本案发回重审后于2013年4月2日的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夏某就(2009)海民初字第589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由任某某向张某某偿还债务的内容与任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生效判决确认2006年9月至2007年10月任某某向张某某借款共计444万元。该借款发生于任某某与夏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夏某称借款夏某并不知情,该借款用于任某某所在公司的经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夏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某某与任某某明确约定借款为任某某债务或者任某某与夏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张某某对此知情,故夏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夏某应对本案诉争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2009)海民初字第5891号民事判决已就本案涉及的张某某与任某某之间的借款纠纷作出了生效判决,而本案中张某某再次起诉任某某,任某某非本案适格被告,应裁定驳回张某某对任某某的起诉,一审法院在本案判决中驳回张某某对任某某的起诉,属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79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79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夏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夏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寒松
代理审判员 高春乾
代理审判员 王 晴
二○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刘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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