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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嘉南民初字第17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南民初字第1761号 原告:刘××。 委托代理人:陶×。 被告:金××。 被告:定××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西村××加油站对面。组织机构代码:59016105-7。 法定代表人:施××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南民初字第1761号



原告:刘××。

委托代理人:陶×。

被告:金××。

被告:定××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西村××加油站对面。组织机构代码:59016105-7。

法定代表人: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人民路(定313)。组织机构代码:85282225-8。

负责人:冯××。

委托代理人:宫×、符××。

原告刘××因与被告金××、定××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晨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被告金××、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28日9时10分许,被告金××驾驶皖M×××××号重型货车沿新07省道由东甲行驶至七沈公路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乙的由于某某驾驶的浙F×××××号小型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原告刘××)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浙F×××××号车上驾驶员于某某及乘客覃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金××驾驶的皖M×××××号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公司,该车所有人为被告定××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400元,被告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并对商业险进行理赔;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了对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金额为797元,诉讼总金额变更为47197元,并对诉讼请求第二项进行了变更,不再请求被告中××公司对商业险进行理赔。

被告金××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部分答辩人不予认可。

被告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交强险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对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25600元,对该定损金额答辩人予以认可;三、根据交强险条例及商业险条款规定,答辩人不承担停运损失。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提供了如下证据:

1.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强险保单1份、皖M×××××号车机动车行驶证1份、金××机动车驾驶证1份、浙F×××××号车机动车行驶证1份、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事故双方驾驶员的驾驶资质及车辆登记所有人情况。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刘××系浙F×××××号车登记所有人嘉兴蔬菜批发交易市场忠辉干鲜菜批发部的经营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3.拖车费发票1张、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拖车及施救费用。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3均无异议。

4.修车及材料发票1张、驾驶室(自付)发票1张、《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浙江某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某某兴分公司《结账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车辆修理费33700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已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只认可定损的25600元,即修车及材料发票所载金额。

5.《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物品损失。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6.江某某车特约维修站《证明》1份、道路运输证1份,证明浙F×××××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10月8日在江某某车特约维修站维修的事实以及该车系营运车辆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道路运输证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其开具日期为2012年9月27日,根据常理,车辆修理完毕后才会开具发票,而该《证明》显示原告车辆维修时间长达40天,在修理厂的时间不仅包括了修理的时间还可能包括等待配件的时间,原告车辆维修需要的时间应当由专业的鉴定人员出具。

被告金××未提供证据。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中××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1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1份,证明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损失总额为25600元,其中更换项目清单中已经包括了“驾驶室总成”的项目。

经质证,原告认为既然在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中包括了驾驶室总成的项目,修理厂仍然开出了“驾驶室(自付)”发票,这存在着矛盾。被告金××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定××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1、2、3、5,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公司提供的证据虽均系打印件,其上无原告签字确认,但其中《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同原告提供的一致,该确认书中载明了《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修理项目清单》均系该确认书的附件,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8日9时10分许,金××驾驶皖M×××××号重型货车沿新07省道由东甲行驶至七沈公路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乙的由于某某驾驶的浙F×××××号小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浙F×××××号车上驾驶员于某某及乘客覃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皖M×××××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定××公司,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浙F×××××号小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嘉兴蔬菜批发交易市场忠辉干鲜菜批发部,该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刘××系该批发部的经营人。

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公司为浙F×××××号车及物品损失定损,车辆损失的定损金额为25600元,物品损失的定损金额为797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分析了事故形成的原因,明确了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起事故中被告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M×××××号车投保于被告中××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公司应当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金××负担。被告金××虽提出皖M×××××号车系挂靠在定××公司处,但未提供挂靠协议及其他证据佐证该事实,且被告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导致双方关系无法查明,对原告损失中应由被告金××负担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金××与被告定××公司共同赔偿。

原告的各项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本院认定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所有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及其所需的维修金额,已经保险公司定损确定,其《更换项目清单》中也包换了原告所称的定损金额以外的驾驶室部分的更换维修费用,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中载明了系“驾驶室(自付)”,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较定损金额多支出的8100元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及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金额,本院确定为25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所有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了停运,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停运的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浙江某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某某兴分公司《结账清单》载明,其进厂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10:53:21,其完工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8:56:59,该记载同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上所载的日期相符,故本院确定原告车辆的停运时间为30日。关于停运损失的标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停运产生的相关收入损失的事实,故本院确定其停运损失参照2012年浙江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平均工资35338元/年为标准计算。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有:

1.施救费500元;

2.停车费200元;

3.车辆修理费25600元;

4.物品损失797元;

5.停运损失2904.50元(35338元/年÷365天×30天)。

以上各项合计30001.50元。由被告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8001.50元由被告金××及被告定××公司共同赔偿。诉讼中,被告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损失2000元;

二、被告金××及被告定××县××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刘××损失28001.5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负担36元,由被告金××、被告定××县××运输有限公司同负担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晨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顾姝珺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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