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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嘉南民初字第17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南民初字第1762号 原告:于××。 被告:金××。 被告:定××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南民初字第1762号



原告:于××。

被告:金××。

被告:定××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城镇××村××加油站对面。组织机构代码:59016105-7。

法定代表人: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人民路(定313)。组织机构代码:85282225-8。

法定代表人:冯××。

委托代理人:宫×、符××。

原告于××因与被告金××、定××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金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被告金××、被告中保××委托代理人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起诉称,2012年8月28日9时10分许,被告金××驾驶被告顺通××所有的皖M×××××号重型货车沿新07省道由东某某行驶至七沈公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浙F×××××号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员覃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诉请判令:一、被告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380.40元,被告顺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并对商业险进行理赔;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金××答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中保××答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交强险规定,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各项诉请过高。

被告顺通××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于××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被告金××机动车驾驶证、皖M×××××号重型货车行驶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肇事车辆驾驶员及保险情况。

2.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1本、门诊收费收据5张、门诊就诊卡1张,证明原告治疗的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

3.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误工期限的计算依据。

4.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损失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减少的收入。

被告金××对原告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证据3误工期限有异议,认可15天;对证据4中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是2010年签订的,且笔迹不够明显,同时认为工资单已超过纳税起点,应提供纳税证明,亦不认可误工损失证明。

被告金××、中保××未提供证据。

被告顺通××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不要求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工资单系原告事后出具,非原始工资清单,亦无银行对账单或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另认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即被送往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髋部外伤,后又于2013年9月25日门诊治疗,合计支出医疗费1835.40元。皖M×××××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顺通××,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保××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分析了事故形成的原因,明确了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起事故中,被告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保××作为皖M×××××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损失均在该限额范围内,故对其要求处理商业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中超过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有:

1.医疗费1835.40元;

2.误工费5341.33元。误工期按照医生建休天数计算,为两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状况,其误工费标准参照32048元/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计算,为32048元/年÷12个月×2个月;

3.交通费2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

以上各项合计7196.73元,由被告中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于××损失7196.73元;

二、驳回原告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金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曹 清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