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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37号 原告陈某。 原告陈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甲。 被告张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为委托代理人姚某,上海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
(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37号

原告陈某。

原告陈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甲。

被告张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为委托代理人姚某,上海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陈某某诉被告陈甲、张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巍琦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陈某某诉称:两原告与两被告系姐弟、弟媳关系,两原告系本市凝和路X号沿街面西半幢房屋及阁楼的权利人,被告陈甲系本市凝和路X号东半幢底层房屋和二层一间房屋的权利人。2012年4月两被告未经两原告同意,擅自将本市凝和路X号房屋(包含权利属于两原告的房屋)整体翻建,两原告获知后,要求两被告停止翻建,但两被告不予理睬,现房屋已翻建完毕,两被告之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两被告将属于两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

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摘抄的户籍资料,证明两被告的户籍情况;2、《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登记资料,证明根据经过公证的《继承析产协议书》约定,本市凝和路X号房屋分割后,原、被告双方各自拥有权利的房屋部位;3、照片,证明两被告擅自拆除属于两原告房屋的现场情况。

被告陈甲、张某辩称:本市凝和路X号房屋已属危房,其翻建是为了保障居住的安全,翻建房屋之事曾告知两原告,但两原告未作意思表示,系争房屋系整体翻建,现翻建已全部完成,两原告要求恢复其所属房屋原结构状态已不可能,其曾提出协调方案,但两原告拒不接受,故不同意两原告坚持要求恢复其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尽管双方拥有各自的产权房,但系争房屋结构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照片拍摄的时间以及所显示的内容与系争房屋有关。

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为两份由区房管办分别给原告和被告的《房屋督查通知书》及《房屋自查维修情况反馈单》,证明系争房屋属危房,其整体翻建是为保障公共安全及改善自身居住条件。

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给被告的通知称不清楚,对给原告的通知称从未收到过,也未填写过反馈单及盖章。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姐妹关系,两原告与被告陈甲系姐弟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与被告陈甲及其母亲于1995年3月14日签订《继承析产协议书》,约定本市凝和路X号沿街面西半幢房屋一间及阁楼归两原告共有,东半幢底层房屋和二楼房屋各一间归被告陈甲及其母亲共有。协议签署后,办理了公证手续。因系争房屋已破旧,2012年4月两被告在两原告未作明确表示情况下,对本市凝和路X号整幢房屋进行翻建。两原告获知两被告翻建房屋事宜后,要求两被告停止翻建,但两被告未予理睬。现系争房屋已整体翻建完毕,两原告以两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对包含属于两原告产权房在内的整幢房屋进行翻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两被告恢复两原告产权房原状而起诉来院。

审理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目前系争房屋的实际状况,法庭对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了释明,并告知了诉讼风险,两原告在经释明后,仍主张要求恢复属其所有的产权房原状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继承析产协议书》、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登记资料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财产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原、被告双方所拥有的产权房系整体房屋的一部分,两被告未经两原告许可,擅自对包含属于两原告产权房在内的整幢房屋进行翻建,其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当承担责任。原系争房屋已破旧,现两被告已完成对整体房屋的翻建,两原告主张恢复属于其权利房屋为平房及阁楼的原状,必定给整幢房屋的结构以及安全造成影响,也不切合实际效果。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多种,两原告在经法庭释明后,仍坚持主张要求恢复其房屋为平房及阁楼的诉讼请求,从多方面考量不尽合理,亦不符合承担恢复原状民事责任的基本要求,故对两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陈某某要求陈甲、张某将本市凝和路X号中属其产权的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退还陈某、陈某某人民币40元,由陈某、陈某某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巍琦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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