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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上诉人莫某某、上诉人甲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988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上诉人莫某某、上诉人甲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988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家院、陈家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莫某某于2008年3月17日进入甲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约定莫某某在“兰港”小区任维修工,每月报酬人民币1,500元(币种下同)等。甲公司每月5日以现金签收方式发放员工上上个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的工资。甲公司先后向莫某某发出3份通知。第一份通知落款为2011年12月31日,内载:“莫某某员工:鉴于你漠无组织纪律,漠无组织领导,公司多次叫你来办公室谈事,你都拒绝,并且在上班时见不到你人。经公司决定,从明天起停职检查,1月4日到公司上班,否则按旷工处理。”第二份通知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9日,内载:“莫某某员工:经公司决定,从2012年1月10日起通知你去杨浦管理处上班。否则按旷工处理。”第三份通知落款时间为同年1月20日,内载:“莫某某:自2012年1月1日起公司通知你停职检查,1月4日到公司上班。1月9日公司又通知你去杨浦管理处上班,期间公司领导和办公室及人事等人多次找你谈话,做工作,希望你妥善处理好关系,服从分配,发挥作用。可你仍目无组织,不服从调动,我行我素,检查不写,又不到公司和去杨浦上班,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企业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中的条款。扣除元旦和休息天,1月份已累计旷工达15天。造成不能履行劳动合同,合同自然终止。”莫某某已收悉该3份通知。同年1月20日,甲公司为莫某某办理了外来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手续。
2012年4月13日,莫某某就系争事项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莫某某陈述,由于甲公司要求莫某某母亲搬离车库的要求被拒绝,甲公司对莫某某作出停职处理,其最后工作至2011年12月31日。后其接到甲公司将其调至杨浦管理处的通知,但该通知上未注明管理处地址,在其至甲公司处询问报到地址时被赶走。甲公司则称,莫某某个人并未就消防员培训承担学费,相关费用均系管理处垫付。同年6月7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2411号裁决书,裁决由甲公司支付莫某某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3日期间的工资413.78元、高温季节津贴差额350元、2011年度满勤奖1,340元,对莫某某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莫某某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600元、补发2011年度的满勤奖1,340元、补发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1,375元、补发2011年度的夜班费16,800元、补发2011年的高温季节津贴差额350元、返还消防员学费1,720元及证书。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甲公司陈述,2011年7月2日,甲公司要求莫某某关闭消防阀门以便于业主改装消防管道。但在业主装修过程中,本已关闭的消防管道却突然水喷,导致多家商户进水。事后查看监控录像,发现在管道出水前3分钟莫某某进入过水房,而水房钥匙只有莫某某一人掌握,可确认系莫某某擅自打开了消防阀门。业主向甲公司索赔金额达28万元,经不断协商,甲公司目前已明确的赔偿金额达12万元。业委会及业主均要求将莫某某调离。莫某某2012年1月4日到公司后仍拒不承认私开阀门的错误,其遂决定将莫某某调至杨浦管理处上班,并通过保安队长将通知送至了莫某某母亲居住的车库。此后莫某某拒不至该地点报到上班,无故连续多日旷工。其对莫某某上述行为分别处以两次严重警告处罚,并于2012年1月23日根据规章制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为证明上述主张,甲公司提交了处罚通知单、员工手册、与案外人的赔偿协议及支款单、杨浦管理处考勤及通知等一组证据。其中2011年12月10日的处罚通知单显示,对莫某某严重失职造成消防管水喷的行为处以严重警告,并建议由莫某某个人承担损失金额的10%、扣发年终考核奖及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月23日的处罚通知单内载,因莫某某于同年1月4日至1月23日期间旷工达16天,对莫某某处以严重警告,并解除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5月及8月的协议显示,甲公司为消防水管水喷一事向租赁客户赔付了相关损失;杨浦管理处考勤显示,自2012年1月4日起莫某某的考勤情况为“旷工”,又注明当日起至同年1月9日期间莫某某状况为“在公司”;落款时间为同年1月23日的通知内载,因莫某某1月份至当日累计旷工达16天,对于2011年12月的水浸事故造成公司损失达12万元,故决定于同年1月29日解除与莫某某的劳动合同,同年1月20日发出的通知作废。莫某某对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莫某某陈述,其并未私开过消防水管阀门,且消防水管水喷一事发生于2011年7月,甲公司从未提出过要对其就此事进行处罚。双方发生争议的真正原因系莫某某母亲长期承包甲公司下属一号非机动车库,但甲公司突然要求搬离,被其母亲拒绝后甲公司就以商铺漫水为由对其停职,欲达到逼其母亲搬离的目的。为证明该主张,莫某某提交了通知及承诺书各一份。其中2011年12月29日的通知内载,甲公司要求一号非机动车库合同相对方于同年12月30日前迁出,逾期不迁者将派人强迁;2012年1月9日由莫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内载,其承诺于同年3月31日前搬离一号非机动车库。甲公司对莫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此事与本案无关。
原审中,莫某某陈述,其于2012年1月4日按照甲公司复工通知的要求去上班,但甲公司称除非其母亲搬离车库,否则不让其上班,故其虽每天去公司,但均未能上班。同年1月9日接到甲公司发出的调整工作地点通知后,其对于被调至杨浦管理处上班并不持异议,当日即至甲公司处询问杨浦管理处的具体地址及电话,但甲公司拒绝告知,次日其又至甲公司处要地址仍被拒绝。其虽每日均至甲公司处进行沟通,但甲公司既不告知其新岗位的地址也不开具解除通知。甲公司对莫某某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称莫某某在接到复工通知后未按照要求于2012年1月4日至龙茗路甲公司上班,也没有到原工作场所去。后甲公司又称,莫某某于2012年1月4日曾到公司来过,甲公司提出要求其承认消防水管漫水的错误,莫某某拒绝后离开,此后莫某某未再至甲公司处也未至杨浦管理处上班。其曾发放给莫某某公用手机及通讯录,在管理处及维修工办公室亦配备有记载了各管理处地址的通讯录,莫某某还曾去过杨浦管理处,莫某某不可能因不知晓杨浦管理处地址而无法上班。
关于报销费用,莫某某陈述,其按照甲公司安排参加了消防员培训,为此支付培训费用1,720元,其将发票交给周某某报销,但甲公司没有支付其报销款,而其已获得消防员资格证书,现在甲公司处。为证明上述主张,莫某某提交费用报销单一份,内载,欧风新天地因建(构)筑物消防员培训事宜申请报销费用1,780元,其中报销人栏由周某某签名。甲公司对该报销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莫某某当时称拿不出那么多钱交费,故管理处交给莫某某1,500元垫付学费,余款280元由莫某某支出,但管理处未让莫某某出具借条。甲公司处规定,谁付款谁填单报销,正因为管理处垫付了大部分钱款,莫某某才将发票交至管理处由周某某填写报销单,而非莫某某自己填单报销,现其尚未将该笔报销款付予周某某;消防员资格证书确在甲公司处。甲公司提交1,720元的消防员培训发票及60元的考试费收据各一份。莫某某对上述发票及收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称因其不去总公司,故将发票交由管理人员周某某拿到总公司报销,60元是电工考试费,按照甲公司处规定是不报销的,故其只主张报销款1,720元。
关于夜班费,庭审中莫某某陈述,其职务为维修工,除白天工作外晚上还需值班,其就住在甲公司处涉争车库内,根据报修电话至现场排除故障,一个月的夜间维修任务约有15次左右。甲公司则称由于商铺管理需要,确实有时晚上莫某某会有维修任务,大多数是去开一下跳掉的电闸等简单的维修任务,而若莫某某有夜间维修任务的,其已按照10元-20元/次的标准发放了值班费。甲公司提交2010年9月的通知、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工资签收单以证明上述主张,其中通知内载,对业主夜间电话报修以次为单位计算维修工夜间睡觉值班费,大单20元/次,小单10元/次,非急修项目则预约后白天上门维修;工资签收单显示,莫某某工资由基本工资、值班费等项组成,自2010年10月起,莫某某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加班工资等项组成。莫某某对于该通知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资签收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甲公司处规定,17时至21时工作按10元/小时计,共40元;21时至次日8时30分工作的则按10元/次计,故其每天应有50元的夜间值班费,甲公司2011年未发放过夜班费,要求补发。
关于满勤奖,莫某某陈述,甲公司处规定对于工作满一年的员工发放满勤奖,其听其他员工说领到了2011年的满勤奖1,340元,其当年工作满一年,在发放范围内。而其与甲公司签订的第一份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期满一年的次月甲公司一次性按照600元标准发放工龄补贴,第二年增加600元,依次类推,此即双方对于满勤奖的约定。甲公司对于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中约定过工龄补贴一事不持异议,但称此份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的合同中对于工龄补贴未再作约定,而其已向员工发放过2010年的800元满勤奖,2011年起变更了奖金发放方式,取消了满勤奖,按照考核结果发放奖金,由于2011年甲公司处未完成指标,故所有员工均未发放过年终奖。甲公司提交奖金改革方案一份以证明上述主张,莫某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审中,甲公司申请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周某某陈述,其于2010年5月进入甲公司处工作,任龙茗路1622号欧风新天地的物业管理员,主管保安与保洁。其入职后一周左右,区域经理交给其通讯录要求张贴,其即交给了保安队长,分别压在了办公室桌下及贴在了维修间的柜子上。同年9月莫某某到欧风新天地来任维修工,而贴在维修间的通讯录一直没有动过。甲公司在普陀、杨浦、浦东新区及闵行等区均设有管理处,其不清楚杨浦管理处的地址,要看了通讯录才知道。2011年7月2日,小区一家KTV要消防管道整改,其正值轮休,接到了KTV业主要求关闭消防阀门的电话,其即联系了莫某某。当天16时许其又接到KTV业主的电话,称管道漫水了,其即赶到现场,后来查看了监控录像,发现只有莫某某进过水房两次。后来公司领导找了莫某某谈话,但其不清楚谈话内容。后来听说甲公司要调莫某某去杨浦,但具体过程其不了解。甲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并提交维修间的照片以证明在欧风新天地维修间张贴有通讯一览表的事实,照片显示,在柜壁上所张贴的通讯录中记载,“益民小区管理处”的地址为“平凉路2545弄22号103室”,甲公司称此即杨浦管理处的地址。莫某某对证人证言及照片均不予认可,称该通讯录系甲公司于双方发生争议后补贴。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由于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行为而引发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甲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的通知中以莫某某旷工达15日为由明确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送达至莫某某,原审法院确认莫某某、甲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已于当日由甲公司以书面形式解除。莫某某、甲公司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以旷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甲公司发出的调岗通知仅注明要求莫某某至杨浦管理处上班,但该通知并未注明该管理处的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在莫某某称经其询问新的工作地址甲公司仍拒不告知致其无法报到的情况下,甲公司对于其所称莫某某早已知晓杨浦管理处的所在地址一节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甲公司申请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其已通过张贴方式将通讯一览表对员工作了公布,故莫某某对于杨浦管理处的地址系明知的。莫某某对于证人陈述不予认可,而该证人系甲公司员工,且系孤证,其证言不足以印证甲公司的主张。甲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或通过其他方式使莫某某知晓杨浦管理处的地址,原审法院对甲公司该主张难以采信。综上,甲公司以莫某某属无故缺勤的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莫某某要求甲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系属合理,莫某某关于赔偿金金额的计算方式与法无悖,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莫某某要求甲公司补发其2011年度满勤奖1,34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仲裁已对莫某某上述申请事项予以支持,而甲公司领取仲裁裁决书后未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应视为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莫某某要求甲公司补发其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工资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莫某某、甲公司对于莫某某停职及调岗的原因存在争议,甲公司对莫某某所称纠纷起因为莫某某母亲拒不自车库迁走不予认可,称因莫某某失职致消防水管漫水造成其损失而对莫某某作出了上述处理,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甲公司出具的停职及调岗通知中均未体现出其所称的消防水管漫水之理由;甲公司对于停职通知中所称的目无纪律,要求至公司谈话而不来之停职理由具体何指及事隔半年后突然以消防水管漫水为由对莫某某作出调岗处理的原因均未能给出合理解释;甲公司就消防水管漫水系由于莫某某人为原因造成一节也未能提交具备足够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甲公司对莫某某作出了莫某某停职调岗处理却未能证明该行为的合理性,故莫某某自被通知停职之日起未能提供劳动的原因在于甲公司,甲公司应当支付莫某某诉请期间的工资。莫某某对于上述期间工资金额的主张与法无悖,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夜班费,原审法院认为,莫某某称甲公司处规定,17时至次日8时30分工作的,按照50元/次的方式支付夜班费,故其要求甲公司支付2011年的夜班费。但首先,莫某某未举证证明与甲公司就夜班费进行过约定或甲公司承诺计发其夜班费;其次,莫某某自述,其就住在小区车库内,在有电话报修的情况下才需提供夜间维修服务,该工作方式与其自述的夜班费计发条件并不相符,莫某某该项诉请无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费津贴,莫某某、甲公司一致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与法无悖,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莫某某要求甲公司返还消防员学费1,72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于仲裁期间称上述费用全部由其管理处垫付,诉讼中又称管理处垫付了大部分费用,余款由莫某某支付,甲公司陈述前后矛盾。而在培训费用由莫某某交至收款部门且甲公司自认莫某某支付了部分培训费的情况下,甲公司应就其主张的其下属管理处将1,500元钱款交予莫某某用于支付培训费一节举证予以证明,但甲公司对此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原审法院对甲公司该主张难以采信。莫某某服从甲公司的安排参加与工作相关的培训并为此支付了培训费用,甲公司在未能证明其中部分钱款由其垫付的情况下,应当对该1,720元款项予以报销,原审法院对莫某某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莫某某要求甲公司返还其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莫某某经消防员培训后所获的个人资格证书在甲公司处,莫某某要求甲公司返还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莫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600元;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莫某某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1,375元;三、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莫某某高温津贴差额350元;四、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莫某某报销款1,720元;五、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莫某某2011年度满勤奖1,340元;六、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莫某某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七、驳回莫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甲公司负担。
判决后,莫某某、甲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莫某某要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七项,依法改判甲公司支付2011年度夜班费16,800元。莫某某的主要理由为: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合同约定其在蓝色港湾小区任维修工,期间5个电工轮流值夜班,50元/夜;在欧风新天地仅有其一人值班,每月只发补贴100元。其在17时至21时等在欧风新天地商铺维修办公室值班,21时以后至次日8时30分住小区车库内等电话,进行维修服务。甲公司不同意莫某某的上诉请求,认为莫某某因工作需要于2010年5月至欧风新天地,该处每天下午5时下班。为避免维修工因私人关系上门维修造成身体伤残等后果,以及根据房地局物业行业规范,甲公司规定维修工一律凭单出工,夜间维修小单(小修)一次10元,大单一次20元,并报公司备案。莫某某在欧风新天地夜间睡觉值班期间没有一张维修单,甲公司认可此项原审判决。
甲公司要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莫某某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甲公司的主要理由为:莫某某明知杨浦管理处地址,其在2012年1月4日至23日旷工长达16天,实属因旷工解除劳动合同。莫某某不同意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由于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行为而引发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理由,甲公司原审时提交了日期分别为2012年1月20日、2012年1月23日两份通知,日期分别为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月23日的两份处罚通知单,员工手册,与案外人的赔偿协议及支款单等证据进行证明。莫某某确认收到过2012年1月20日的通知,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认为2012年1月23日系年初一,不可能有人会发通知。经查,在2012年1月20日的通知中,甲公司以莫某某目无组织、不服从调动,且1月份累计旷工达15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月23日的通知中,甲公司以莫某某目无组织、不服从调动,且1月份累计旷工达16天(至1月23日),并鉴于水浸事件对公司造成损失及拒绝在“处罚通知单”上签字的态度为由,解除与莫某某的劳动合同。该通知同时注明“1月20日的通知作废”。原审中,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莫某某已收悉2012年1月23日的通知。本院认为,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莫某某已收悉2012年1月23日的通知,且原审时甲公司亦无法对为何事隔半年后又以水浸事件为由对原告作出调岗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本院认为,甲公司解除莫某某劳动合同的理由应以2012年1月20日通知所载内容为准,即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是否合法应以莫某某2012年1月是否旷工15天为依据。对于莫某某是否构成旷工,甲公司原审时提交了2012年1月9日调岗通知、杨浦管理处考勤进行证明,甲公司并称莫某某在接到上述通知后未按要求于1月4日至龙茗路甲公司上班,也没有到原工作场所上班。甲公司又称,莫某某在2012年1月4日确曾到公司来过,但其拒绝承认水浸事件的错误,离开后就再未到公司或杨浦管理处上班。莫某某对上述证据及陈述均不予认可,并称其对于被调到杨浦管理处上班没有异议,当天即至公司询问相关地址及电话,但被甲公司拒绝,其每日均到甲公司沟通。经查,杨浦管理处考勤注明自2012年1月4日至同年1月9日期间莫某某状况为“在公司”,而甲公司对于莫某某2012年1月4日是否至公司、2012年1月4日离开公司后是否又再至公司的陈述存在矛盾且与上述考勤记录不符,据此,本院认为,甲公司认为莫某某旷工15天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为甲公司以莫某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对其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20日工资,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甲公司坚持原辩称意见,又无新的事实与依据,对其上诉请求实难支持。
关于夜班费,莫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莫某某、甲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莫某某、上诉人甲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 李 霞
代理审判员 王冰如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强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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