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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0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原审认定,B2010年3月9日进入A工作,双方订有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的书面劳动合同。B工资结构由本薪、全勤奖、多产奖金、加班费、奖金、社保补贴构成,其中本薪、全勤奖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原审认定,B2010年3月9日进入A工作,双方订有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的书面劳动合同。B工资结构由本薪、全勤奖、多产奖金、加班费、奖金、社保补贴构成,其中本薪、全勤奖、多产奖金数额固定。2012年10月9日,B以回家有事为由申请2012年10月30日离职。当日,B下班后由B儿子张海波另行书写通知书一份以A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快递送达A。B在A处最后工作至2012年10月31日。B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该仲裁委员会裁决未予支持后,B提起了诉讼。原审中,B主张其与A续订了至2012年3月9日的书面劳动合同;A则辩称双方续订至2013年4月8日。B申请笔迹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检材签名字迹不是B所写。B支出鉴定费2,000元。
原审认为,A提供的劳动合同经司法鉴定落款处并非B本人所签,故判令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2012年4月9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667.50元、鉴定费2,000元。
上诉人A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B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B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A认为被上诉人B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但该抗辩未在原审中提出。故对该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奇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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