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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07号 原告杨某某,男 被告凯瑟琳.奥莉薇.某某(外文名Catherine Olivia 某某),女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凯瑟琳.奥莉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瑟琳.奥莉薇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07号

原告杨某某,男

被告凯瑟琳.奥莉薇.某某(外文名Catherine Olivia 某某),女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凯瑟琳.奥莉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瑟琳.奥莉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婚后半个月被告即回美国,后双方通过电话联系,自2005年底起,双方失去联系至今。现原、被告之间没有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凯瑟琳.奥莉薇.某某(外文名:Catherine Olivia 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9月28日在中国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被告即回美国,自2005年底起,双方失去联系至今。2012年5月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3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两地,未能共同生活,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鉴于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基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凯瑟琳.奥莉薇.某某(外文名:Catherine Olivia 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迈科
审 判 员 芦玲凤
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慧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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