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原审认定,B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获支持后,A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材料,可以采信B的主张,故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10月24日至2012年7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A向本院提起上诉,否认与被上诉人B存在劳动关系;B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综合审核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证据优势原则,采信被上诉人B的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A虽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难以采信。A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奇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