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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原审认定,B于2012年12月4日进入A从事包装车间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由基本工资1,450元、加班工资、其他补贴、全勤奖金构成。B最后工作至2013年3月5日。B向上海市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原审认定,B于2012年12月4日进入A从事包装车间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由基本工资1,450元、加班工资、其他补贴、全勤奖金构成。B最后工作至2013年3月5日。B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仲裁委员会裁令A支付B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5日工资、退还工卡押金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A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A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B签订劳动合同而B拒绝签订,故A应当向B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审法院遂判令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33.33元、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的工资2,147.20元并退还工卡押金50元。
上诉人A向本院提起上诉,坚持认为系被上诉人B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故该公司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B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A上诉认为系被上诉人B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A的上诉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奇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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