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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原审认定,2002年11月,B进入A从事商控工作,双方签订的末次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止。A《员工手册》中的惩处细则表载有说明,其中第3条说明规定,凡受记过处罚之同仁,以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原审认定,2002年11月,B进入A从事商控工作,双方签订的末次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止。A《员工手册》中的惩处细则表载有说明,其中第3条说明规定,凡受记过处罚之同仁,以薪资30%以下给予一次性罚款,亦可另以降职、免职惩处之。2012年12月17日,B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B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该仲裁委员会裁令A支付B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双方均不服裁决,先后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A虽称于2012年12月13日将解除理由告知B,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判令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2,514元。
上诉人A向本院提起上诉,坚持认为被上诉人B严重违纪,故该公司解约合法。B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明示解约理由。上诉人A上诉认为被上诉人B严重违纪。无论该主张是否成立,A首先应当证明已告知B该事项。由于A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故该公司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奇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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