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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 上诉人a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
上诉人a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b在a从事裁剪工作,工作期间,a没有为b缴纳社会保险。
2013年1月18日,a与b结算工资,《2012年度工资欠款结算》上载明“2012年度工资已全部结清,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
2013年1月21日,b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a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9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00元,并为其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21日社会保险。2013年2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号裁决书,裁决:1、a支付b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150元;2、a支付b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00元;3、a为b补缴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城镇社会保险费5,116.90元;4、b将个人应缴城镇社会保险费1,228.50元交给a。a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不支付b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1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00元。
原审庭审中,a陈述b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左右。
原审法院认为,b对于仲裁裁决无异议,a虽陈述b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采信仲裁结论,认定b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6月1日。根据《2012年度工资欠款结算》的签字日期,原审法院认定b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a提交的证据《通告》和证人证言,都无法证明a已经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通知实际送达给b,也无法证明a向b提供了符合诚信磋商义务的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对于a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标准,《2012年度工资欠款结算》中列明,b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工资合计19,150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从《2012年度工资欠款结算》载明的“2012年度的工资已全部结清,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可以看出,a与b之间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a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b对此辩称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才签字的,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裁决的社会保险的内容,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150元;二、a要求不支付b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a负担。
判决后,a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其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b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a的主要理由为:其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通告》张贴在全体员工上下班途径的醒目位置,b称未看到通告不符合客观事实。且,b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双方就签订劳动合同进行过磋商。其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也可证明其公司张贴《通告》、领导谈话,多次要求b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b不同意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a在原审中提交的《通告》内容为“本公司从2012年2月成立至今,由于各种原因,一直未能与员工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现公司决定,从2012年7月9日至7月13日,与员工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并按照法律法规的各项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属国家强制规定要缴纳的,所有员工必须缴纳。如不愿签订劳动合同者,一律视作自动离职,其劳动关系将在2012年7月14日起自动解除。”该通告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1日。
本院再查明,上诉人a在原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c、d、e自述分别在a担任行政采购、门卫、仓库管理工作。三位证人均表示看到过《通告》张贴在公告栏中,但记不起具体时间。c陈述其知道a法定代表人找b谈过话,听说是签合同的事,但具体日期想不起来了。d陈述:a的员工基本都签劳动合同,少数不签,有的做的时间不长的就不签了,但忘了这是听谁说的。e陈述其不知道b有无签订劳动合同的事。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a虽主张其已就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履行过与被上诉人b诚信磋商之义务,但就a已提供证据而言:a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均系a员工,本即与a存在利害关系,对于a有无与b磋商签订劳动合同,三位证人也或仅仅听说,或只知道公司有少数员工不签合同,或根本就不知晓相关事宜;而2012年7月《通告》之公示,即便属实,亦仅能显示a以公示方式告知员工其公司决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员工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将视作自动离职,难以证明a与b之间已就签订劳动合同进行过具体磋商,是b过错导致双方未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a在其所称b拒签劳动合同后,仍维系双方劳动关系,与其在《通告》中写明之拒签后果,显不一致;a至b2013年1月申请仲裁之时仍未为b缴纳在职期间社会保险之行为状态亦与其在《通告》中表明的将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之决定相悖。a称b在原审中自认双方曾就签订劳动合同进行过磋商,亦缺乏事实依据。故而,原审法院认定a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诚信磋商义务,须支付b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对a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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