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 原审第三人胡某某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顾某某、原审第三人胡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3664号民
(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
原审第三人胡某某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顾某某、原审第三人胡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3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蔚、沈学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夏明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上诉人就车牌号为冀FPF137的自卸农用车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4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索赔权益人为朱勋周,行驶证车主为毛振兴。”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0年12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81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10年3月23日,胡某某驾驶车辆牌号为冀FPF137的低速自卸货车碰撞案外人王辉驾驶的顾某某所有的住友牌挖掘机,导致挖掘机受损。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顾某某为修复挖掘机支出修理费105,000元,物损评估费用2,100元,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评定被上诉人所有的挖掘机的直接物质损失为95,171元。毛振兴系肇事货车登记车主,朱勋周系肇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被保险人,上诉人系肇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肇事货车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该判决书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顾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胡某某赔偿被上诉人顾某某车辆修理费93,171元、评估费2,100元,合计95,271元;毛振兴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中胡某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月21日,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被上诉人顾某某申请执行本案原审第三人胡某某、案外人毛振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中,原审法院对被执行人胡某某、毛振兴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于2011年4月20日向上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进行商业险理赔,2011年7月27日,上诉人将理赔款62,000元汇划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已将此款发还给本案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理赔其余钱款未果,遂涉讼。
原审另查明,2010年3月23日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当日即接到报案并出具定损单,该定损单认可被上诉人车辆修理费金额为61,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就登记车主为案外人毛振兴的货运汽车与案外人朱勋周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签约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胡某某系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驾驶机动车致使被上诉人所有的挖掘机受损,为此,生效民事判决已判令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员的胡某某赔偿被上诉人车辆修理费93,171元、评估费2,100元,判令毛振兴对胡某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胡某某及案外人毛振兴理应依法履行判决义务,而作为被保险人的朱勋周可以请求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直接向本案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但毛振兴与胡某某均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被保险人朱勋周则怠于请求保险人赔付,故被上诉人直接向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具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已赔付被上诉人62,000元,但尚余33,271元拒绝履行,为此上诉人抗辩称该33,271元根据保险业的惯例应作为残值折旧扣除,但上诉人就该项抗辩意见所涉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保险合同中又无相应约定,且所谓残值未经合法评估,故该项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遂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3,27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31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无需对被上诉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亦无须向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顾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8104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判决本案系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即案外人朱勋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第三人主张其系保险车辆实际所有人,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该主张未被原审法院采信。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对损失金额无异议。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虽在相关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中已被生效判决排除在赔偿责任主体之外,但鉴于原审第三人曾主张其系保险车辆实际所有人,该主张仅因证据不足而未被采信,原审第三人在证据补强后仍有可能基于对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享有对上诉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故上述生效判决结果并不当然消灭上诉人就本案系争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的可能性。
同时,在上述生效判决作出之后,上诉人又实际履行了商业险的部分理赔义务,且在法定撤销期间内对此从未提出异议或主张,故即使上诉人的理赔行为系错误表意的行为,但由于其未及时行使撤销权,依法亦应认定上述理赔行为已成为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上诉人的理赔行为既合法有效,且此种理赔行为系基于系争保险合同作出,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实际已将原审第三人作为系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上诉人现主张原审第三人并非系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此种主张与上诉人此前的理赔行为及沉默表示相悖,且上诉人对此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第三人既为系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则被上诉人作为原审第三人的债权人提起本案代位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在系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鉴于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已确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理赔金额并无异议,故上诉人应就本案系争钱款向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理赔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1元、公告费人民币200元,一审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冬梅
审 判 员 金 成
代理审判员 张文婷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印 铭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