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萧民初字第41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杭萧民初字第4135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胜,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运输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8825955-1,住所地浙江省杭州
(2013)杭萧民初字第4135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胜,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运输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8825955-1,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胜,被告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联合保险杭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6日17时20分许,在萧山区新湾街道梅林大道石材市场路段,肖某某驾驶某运输公司的浙AP0300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梅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超越中心线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杭国坚驾驶的浙APY220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杭国坚及浙APY220号轿车上乘客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肖某某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杭国坚和原告等乘客无责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误工费8588.18元(8588.18元/月×1月)、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住宿费及伙食费1500元,合计13 088.18元,其中联合保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某运输公司赔偿。

  被告某运输公司、联合保险杭州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的证明,误工费应按每天90元计算,时间偏长;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及伙食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左侧第6肋骨骨折等。事故发生时,肖某某系某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中。某运输公司为浙AP0300号中型普通货车向联合保险杭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1.误工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合理,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2012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24日),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收入来源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可以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3294.90元(109.83元/天×30天)。

  2.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实际未住院,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

  4.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本院认为尚不符合给付营养费的条件,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3294.9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P0300号中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联合保险杭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肖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其工作单位某运输公司转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294.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交纳64元,由刘某某负担39元,某运输公司负担25元。其中某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25元,刘某某同意某运输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殷 小 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高 利 萍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