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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5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580号 原告何X,女,197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室。 委托代理人周X(系原告何X丈夫),住同原告何X。 被告梁X,女,197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室。 原告何X与被告梁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580号

原告何X,女,197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室。

委托代理人周X(系原告何X丈夫),住同原告何X。

被告梁X,女,197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室。

原告何X与被告梁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诉称,原、被告系邻居。由于被告在2012年购房入住时,将原有的向内开启的进户门拆除后,重新安装了一扇向外开启的全封闭防盗门。由于该防盗门开启后朝向走道,严重影响原告及其家人的进出通行,而被告曾在2012年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拆除走道上铁门,故同样原告亦要求被告拆除上述防盗门后,恢复原进户门向内开启。

被告梁X辩称,在被告2012年5月购买房屋时,原业主交房时就有一扇向内开启的木门及向外开启的铁门,如原告对此有异议的话,应该早就起诉或向前任业主提出。后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将两门合一,在原防盗门位置重新安装了一扇外开式防盗门,原告当时也无异议。现主要是被告曾起诉原告拆除走道上的铁门,致原告亦起诉法院,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原告为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室房屋权利人,被告为同号X室房屋权利人。X室进户门位于走道顶端,与X室进户门相对,两门之间相距较长。2012年原告购房入住,期间装修房屋时将X室向内开启的进户门和一扇向外开启的防盗门拆除后,重新安装了一扇向外开启全封闭的防盗门。2013年被告因对原告安装在公用走道上防盗铁门提出异议,并诉至法院,后法院对此依法作出判决。现原告亦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场照片、售房合同的平面图附件、交房标准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提供照片和前任业主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其与前任业主交房时就有一扇向内开启的进户门和向外开启的防盗门,对此原告表示其入户时仅一扇向内开启的进户门,不存在镂空式防盗门,即使有也是业主自己出资安装的。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被告在其购得X室房屋后,将原有的进户门和外开式铁门拆除后,重新安装了一扇向外开启的全封闭防盗门,故该铁门事实上已成为X室的进户门。由于该防盗门是全封闭式的,在开启时受到角度等方面的限制,视线会受到阻挡,确实存在不安全因素,尤其对相邻方原告的通行存在安全隐患,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后,将进户门恢复为向内开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拆除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室向外开启的防盗门拆除后,将进户门恢复为向内开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梁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 莉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严国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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