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863号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12月10日上午10时许,在本市某某路3777号某某市场管理人员孙某某等人在市场花鸟鱼虫区收取水电费时与店主发生纠纷。陈某某等人闻讯后至现场维持秩序时,与店主发生纠纷,陈某某持钢棍误伤原告。经鉴定,原告遭外力作用,致左侧尺骨鹰嘴骨折伴肘关节脱位、右侧尺骨骨折等,构成轻伤。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巨大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救护费人民币22186.1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972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公安部门经被告同意后将其缴纳的1万元保证金交给原告,原告同意该院在本案中抵扣。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7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普刑初字第988号刑事判决书、病史资料、聘请律师合同、各类费用单据。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10时许,在本市普陀区某某路3777号某某市场,市场管理人员孙某某等人在市场花鸟虫鱼区收取水电费时与店主发生纠纷,被告陈某某等人闻讯至现场维持秩序,陈某某被店主殴打后持钢棍将原告刘某某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肘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尺骨鹰嘴骨折、右尺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予石膏托外固定,住院治疗,期间行内固定术,同年12月23日出院。2012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3年1月1日出院。经司法鉴定,刘某某构成轻伤。2012年11月27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我院提起公诉。2012年12月14日,我院作出(2012)普刑初字第988号刑事判决,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双上肢被他人打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损伤后总的休息180日,营养90-120日,护理90-120日。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意见及其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能理性对待矛盾,未能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处理纠纷,伤害原告身体,导致原告身体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身体权的侵害,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218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有其提供的病史、医药费发票佐证,经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提供部分发票,本院结合其就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9720元,有鉴定结论评定的三期期限作为依据,相关费用亦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800元,有发票为凭,予以确认。关于律师代理费3000元,有其提供的合同及发票为证,亦符合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予以支持。另,原告自称曾通过公安部门获得被告的1万元款项,并同意在本案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法庭上陈述意见的权利,自行承担有其导致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2186.14元,扣除已支付费用人民币10000元,被告陈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2186.14元; 二、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 三、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 四、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人民币9720元; 五、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 六、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交通费人民币400元; 七、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八、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向 颖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沉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