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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0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084号 原告马X,女,1945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室。 被告徐X,男,195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室。 原告马X与被告徐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084号

原告马X,女,1945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室。

被告徐X,男,195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室。

原告马X与被告徐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被告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诉称,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原告晚于被告于2001年入住现住房,当时在被告底层天井内有一用三夹板搭建的简易蓬。2012年6月被告装修房屋期间将该简易蓬改建为砖墙房屋,顶部与原告阳台窗户距离甚近,严重影响原告的居住安全。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并向有关部门多方反映。后物业公司也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但均无结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拆除本市X路X弄X室天井内搭建的房屋。

被告徐X辩称,被告1999年入住时在天井内就搭建了简屋,作为储藏室使用。当时简屋的顶部是用防火板,下面也是砖墙,而原告搬入后并未提出异议。2012年被告装修房屋时欲对简屋改建,由于原告异议,故被告在搭建房屋顶部改用彩钢板。重新搭建的房屋的高度、大小与先前并无改变,且与被告房屋主体并不相连,距离约50公分左右,而顶部与原告阳台相距也有1.75米左右。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考虑到邻居关系,也表示愿意为原告安装防盗窗,但遭原告拒绝。现被告希望与原告协调解决纠纷,但不同意拆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关系。原告马X系本市X路X弄(原为X路X弄)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徐X则为同号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先于原告入住上述房屋。在被告入住时,其在天井西南角处搭建了一简屋。2012年6月左右被告装修房屋期间,将该简屋重新搭建,用水泥砌墙,顶部采用彩钢板。原告发觉后认为该房屋顶部与原告距离甚近,且比原简屋坚固,影响其居住安全,为此提出异议,并向物业公司、居委会等相关部门反映。后物业公司向被告出具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自行整改,但无果。原告遂以上述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照片、被告房屋产权登记资料、整改通知书、居委会出具的调解不成证明、道路更名门号牌对照表,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作为相邻一方在为自身利益进行搭建时,不得对他方造成妨碍。本案被告未经相关部门同意擅自在天井内搭建房屋,且房屋顶部距原告窗户甚近,客观上给楼上原告的居住安全带来隐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搭建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拆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室天井内西南角处搭建的房屋予以拆除。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徐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 莉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严国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怿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