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774号 原告严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某路某弄某号,现住上海市杨浦区某村某号某室。 原告严某乙,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严某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严某丁,女,某年某日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严某戊,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号。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某己,即本案原告。 被告邢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现住上海市杨浦区某路某弄某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严某戊与被告邢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诉讼费,也没有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的申请。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宋成钢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