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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9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原审被告C原审被告D原审认定,B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8月10日13时41分,在本市闵行区浦江镇鲁南路林海公路路口处,B乘坐的案外人驾驶的牌号为京F小轿车,与C驾驶的D所有的牌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原审被告C原审被告D原审认定,B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8月10日13时41分,在本市闵行区浦江镇鲁南路林海公路路口处,B乘坐的案外人驾驶的牌号为京F小轿车,与C驾驶的D所有的牌号为皖KE小轿车发生碰撞,致B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C负事故全部责任。B发生医疗费2,891.30元。C已为其垫付医疗费2,891.30元、交通费470元、并支付现金466.50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B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多发挫裂伤,现遗留面部线条状疤痕10cm以上,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2周、护理1周。B支付鉴定费2,300元。牌号为京F40278车辆发生牵引费350元,该车辆经定损为10,500元。牌号为京F40278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王巍,王巍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8月10日京F40278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修理、牵引费用由B实际支付,其同意B向肇事方直接主张相关赔偿。B起诉索赔。原审中,B与C对律师费一致确认为2,000元。
原审审理后判令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各项损失105,169.50元并返还C1,827.80元。
上诉人A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鉴定部门对被上诉人B作出的鉴定结论有误,故申请重新鉴定并据此改判。B及原审被告C、D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A主张鉴定部门对B作出的鉴定结论有误,但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也没有提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列举的事项。在此情况下,A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难以准许;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58.9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奇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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