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法定代表人s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d 法定代表人f 上诉人a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8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的住所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泸州市泸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销售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应诉诸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解决。本案证据材料表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沈 意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