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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2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厦门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251号 原告厦门xx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厦禾路xx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 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xx。 被告王xx,男, 19
厦门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251号



原告厦门xx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厦禾路xx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 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xx。
被告王xx,男, 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xx。
原告厦门xx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xx、林xx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以在本院审理的另案中王xx参与合伙经营“兴航xxx”轮、属于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被告为由申请追加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3年7月22日通知准予追加王xx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告自行出资购置的“兴航xxx”轮以责令其提交1,10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担保,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做出(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宁波海事法院受本院委托于次日将“兴航xxx”轮扣押于浙江省温州市鳌江港区。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9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林xx委托代理人郑xx、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3年9月6日原告以证据不足申请撤回对被告林xx的起诉及相应举证。本院于2013年9月21日作出(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251-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林xx的起诉及相应举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xx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6日,被告陈xx委托原告对其所有的船舶“兴航xxx”轮(载重吨为850吨)实施船舶管理,双方签订了第20070001号《船舶管理合同》。该合同确认“兴航xxx”轮系被告自行出资购置,并约定被告应承担船舶管理费、水路运输管理费、车船使用税等费用,船舶管理费按每载重吨每月0.8元计算,每年按10个月计收。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应“按时交纳税金,无条件承担支付船舶经营中形成或产生的一切税费、债务和经营风险,若由此导致甲方对外承担债务等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全额追偿。”2011年6月25日,“兴航xxx”轮承运货物涤纶短纤维航行至王礁下约5海里水域遭遇风浪,部分货物落海灭失、部分货物遭受水湿,导致货物损失1,945,448元。2011年11月1日,被告陈xx出具《承诺函》,要求自行委托保险经纪人处理上述货损事故并承担所有损失的责任。2012年7月2日,该批货物运输的保险人中国xx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下称“xx无锡分公司”)赔偿货主损失1,906,539元后,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货损理赔款1,906,539元及其利息损失。2012年7月19日,就被告自行委托律师应诉及其货损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与被告陈xx签订了“兴航xxx”轮《协议书》,该协议书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截止2012年6月30日的船舶管理费、船舶保险费及税金等合计177,170元。“兴航xxx”轮自2012年6月30日至今发生的船舶管理费8,000元,被告同样拖欠未付。2012年9月14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2)武海法商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xx无锡分公司货损理赔款1,906,539元及其利息损失。原告获悉后,随即要求被告提出上诉。鉴于被告存在一审应诉未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等失误以及该案二审胜诉渺茫,原告在明确致函告知被告货损赔偿处理情况及意见后,最终与xx无锡分公司就货损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以向后者支付850,000元的赔偿了结“兴航xxx”轮前述营运货损的全部赔偿责任,在最大限度上维护了原、被告双方的利益。被告王xx也是“兴航xxx”轮实际船东。为此,原告请求:1、确认被告系“兴航xxx”轮(价值约70万元)的船舶所有人;2、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拖欠的船舶管理费、船舶保险费、税款等185,17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0%计算,其中177,170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为人民币9,000元);3、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其“兴航xxx”轮营运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0%自2013年6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陈xx、王xx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船舶管理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兴航xxx轮”委托原告管理,系该轮的实际所有人。证据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用于证明“兴航xxx轮”因委托原告管理而将其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情况。证据3、关于“兴航xxx”轮货损的情况报告,用于证明“兴航xxx轮”2011年6月25日发生的货损情况。证据4、承诺函,用于证明被告要求自行委托保险经纪人处理“兴航xxx轮”货损事故并自行承担所有责任。证据5、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自行委托律师应诉并承担货损赔偿责任,被告拖欠“兴航xxx”轮截止2012年6月30日的船舶管理费、船舶保险费及税金等合计177,170元。证据6、(2012)武海法商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用于证明原告被判决对xx无锡分公司承担1,906,539元及其利息的货损赔偿责任。证据7、《敦促“兴航xxx轮”船东处理货损事故赔偿问题函》及其邮寄送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敦促被告处理本案货损事故。证据8、和解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依据和解协议赔偿货物运输责任险保险人货损理赔款850,000元。证据9、中国农业银行入账通知单,用于证明xx无锡分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首期赔偿款400,000元。证据10、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货主保险人xx无锡分公司诉原告货损赔偿款追偿案调解结案具体情况。证据11、中国农业银行入账通知单,用于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7月31日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支付第二期赔款200,000元整,后者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收款。
被告陈xx、王xx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7、8、9、10、11均有相应原件,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虽未提供原件,但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其内容,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查明:2007年4月6日,被告陈xx委托原告对其与他人出资购置的船舶“兴航xxx”轮实施船舶管理,双方签订的第20070001号《船舶管理合同》确认“兴航xxx”轮系被告陈xx与其他人出资购置,并约定被告应承担船舶管理费、水路运输管理费、车船使用税等费用,船舶管理费按每载重吨每月0.8元计算,每年按10个月计收。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应“按时交纳税金,无条件承担支付船舶经营中形成或产生的一切税费、债务和经营风险,若由此导致甲方对外承担债务等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全额追偿。”该份《船舶管理合同》原定管理期限为5个月,但因到期后各方无异议一直履行至今。2011年6月25日,“兴航xxx”轮承运货物涤纶短纤维航行至王礁下约5海里水域遭遇风浪,部分货物落海灭失、部分货物遭受水湿,导致货物损失1,945,448元。2011年11月1日,被告陈xx出具《承诺函》,要求自行委托保险经纪人处理上述货损事故并承担所有损失的责任。2012年7月2日,该批货物运输的保险人xx无锡分公司赔偿货主损失1,906,539元后,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货损理赔款1,906,539元及其利息损失。2012年7月19日,就被告自行委托律师应诉及其货损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与被告陈xx签订了“兴航xxx”轮《协议书》,该协议书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截止2012年6月30日的船舶管理费、船舶保险费及税金等合计177,170元并承诺在2个月内尽快予以返还。“兴航xxx”轮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发生的船舶管理费8,000元,被告同样拖欠未付。2012年9月14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2)武海法商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xx无锡分公司货损理赔款1,906,539元及其利息损失。2013年7月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民四终字第00082号《民事调解书》,规定原告在遵守协议约定分期付款的基础上,以向xx无锡分公司支付850,000元的赔偿了结“兴航xxx”轮前述营运货损的全部赔偿责任,其中2013年7月15日前支付400,000元,2013年7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250,000元。但除首付款外其他各期赔偿款支付逾期30日以上的,则应按一审法院判决数额向xx无锡分公司支付货损赔偿款。原告已按该《民事调解书》规定支付了前两期600,000元的货损赔偿款。
本院另查明,宁波海事法院受托扣押“兴航xxx”轮时,向该船负责人即本案已被追加为共同被告的王xx作调查笔录,王xx承认其拥有该轮10%的股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船舶管理合同、协议书均合法有效,根据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以及王xx被追加为共同被告后,在扣船笔录中构成自认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陈xx和王xx是“兴航xxx”轮的共有人,但该所有权在依法登记前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告要求确认“兴航xxx”轮的船舶所有权人为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船舶管理合同及协议书,被告陈xx应支付2012年6月30日前尚拖欠的船舶管理费用177,170元,鉴于协议书约定的是订立协议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原告主张该款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算没有依据,应以协议之日的两个月即2012年9月19日为利息起算点。被告陈xx还拖欠2012年6月30日后管理费至起诉时为8,000元,原告主张该款及自2013年7月1日起算的利息应予支持。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因共有的动产产生的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本案王xx是“兴航xxx”轮共有人,应对陈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理,被告未依照上述船舶管理合同和协议约定承担“兴航xxx”轮事故航次货损赔偿责任,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并造成损害,该损害已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四终字第0008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故被告对原告向xx无锡分公司赔偿的850,000元货损赔偿款负有赔偿的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此款的利息,鉴于此款分三期支付,按照上述调解书确立的支付时间,原告已支付了前两笔赔款,第三笔200,000元还未到付款期限,但属于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也应赔付,故第一期400,000元赔款利息起息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第二期250,000元赔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8月1日,第三期因尚未到期,利息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及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陈xx及王xx系“兴航xxx”轮的船舶所有人,但该所有权在依法登记前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被告陈xx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xx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船舶管理费、船舶保险费、税款等185,170元及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0%计算的利息(其中177,17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船舶管理费8,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陈xx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厦门xx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50,000元并支付相应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0%计算的利息(其中400,000元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50,000元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厦门xx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498元,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陈xx负担,被告王xx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涛
            代理审判员  刘玉蓉
            人民陪审员  聂晶品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 婉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九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一百零二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九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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