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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89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897号 原告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897号

原告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男,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等xx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11年12月26日18时2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邹某某名下的机动车在上海市桂林路、漕宝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经过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经查,事发时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71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5,8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30元、牵引费7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2、上述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40%的比例予以赔偿,其中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王某某全额承担,被告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邹某某与本人系事故车辆的借用关系,现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应当按责承担。其余诉请均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本人曾支付原告医疗费628.50元、牵引费100元、评估费80元、预付款10,000元,并支付本方车辆的修理费3,800元、牵引费250元、评估费300元,现要求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邹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均无异议,现同意依法承担交强险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凭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牵引费、车辆修理费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的标准、误工费认可每月1,620元的标准,均按鉴定意见明确的期限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上未加盖派出所公章,故只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停车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18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邹某某名下的沪LQxxxx机动车在上海市桂林路、康健路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经过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同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骨折,给予右股骨粗隆骨折切复内固定手术治疗。2012年1月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原告治疗期间,除被告王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628.50元外,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5,718.52元。此外,原告还曾支付拐杖费100元、牵引费70元、停车费30元。2012年2月8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受损电动自行车进行定损,定损额为1,000元。之后,原告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1,000元。

2012年9月12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大粗隆骨折、右股骨颈不全性骨折,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余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告的户籍地为安徽省来安县舜山镇六郎村龙山组6号。2012年9月18日,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路街道星联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上载明“兹证明安徽来沪务工人员余某某,男,身份证号(略),自2010年6月份起至今与妻子吴向琴,儿子余振旺共同租房居住于本市徐汇区虹漕路毛家塘69号-1,217室出租房内”,该证明另注明“因为本小区碰到动拆迁,故所有外来居住人员,不予办理临时居住证,只给予登记外来人员信息”。综治社保队员王士兴、房东陆振国在上述证明上签字予以确认。2012年11月30日,上海真本木业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上载明“兹证明我单位员工余某某,男,每月工资平均为人民币贰仟元整,因其于2011年12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家休息至今,在休息期间单位工资停发”。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其在该公司从事地板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平时上班时间不固定,根据公司安排进行施工,按劳计酬,无固定工资。

沪LQxxx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审理中,被告王某某主张其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8.50元外,还曾垫付牵引费100元、物损评估费80元,支付沪LQxxxx机动车的牵引费250元、物损评估费300元、车辆修理费3,800元,并预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支付的上述款项均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拐杖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事故车辆勘估表、车辆修理费发票、销货清单、处警作业单、牵引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处警作业单、车险损失核损单及维修材料清单、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牵引费发票、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应当据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沪LQxxx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本起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交强险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40%的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邹某某作为沪LQxxxx机动车的车主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本起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根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邹某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其要求被告邹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5,718.52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28.5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4,800元(包括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1,257.0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其余21,257.02元由被告王某某按40%的比例赔偿8,502.81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本院参照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包括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期)酌情判定为4,8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虽可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有工作,但并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难以判如所请,但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确会对其工作收入带来不利影响,故可由本院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以鉴定意见明确的休息期(包括后续治疗期间的休息期)酌情判定为16,200元。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的户籍地在安徽省来安县舜山镇六郎村龙山组6号,但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已在上海市城镇区域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工作收入,故其要求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相关诉请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80,3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即拐杖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由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酌情判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确已造成精神痛苦,本院可予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03,776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物损费,即衣物损失费,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交通事故的突发性以及冲击力,确会造成原告产生一定的衣物损坏情况,可由本院酌情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事发当天的电动自行车牵引费7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27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30元,合计1,83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由被告王某某按40%的比例赔偿732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

上述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款项共计115,046元,应当由被告王某某赔偿的款项共计12,234.81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628.50元、预付款10,000元以及原告同意按责承担的已由被告王某某支付的事故车辆的牵引费、评估费、修理费等共计2,718元(已按责计算),原告实际应当返还被告王某某1,111.69元。

审理中,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115,04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原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1,111.69元;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要求被告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6元,减半收取计1,503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237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翔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俊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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