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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原审第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原审第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周某某、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均系江苏宝应县人,系朋友关系。2007年8月29日,周某某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上写明:今收到周某拾壹万柒仟元整。2009年10月30日,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言明:今借王某某人民币130,000元,2010年11月1日之前归还。2010年11月5日,周某某向周某的账户转账130,000元。2010年11月6日,周某又将130,000元汇入案外人季某某(系第三人王某某之妻)名下。
审理中,周某认为周某某通过其向王某某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的本金10万元,利息是3万元。上述款项周某某于2010年11月归还。王某某对于周某的陈述予以确认。而周某某则认为,虽然其确实向王某某出具了借条,但是事实上上述借条所涉的款项王某某并未交付,基于对周某的信任,借条周某某未收回。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周某、周某某就涉及的2007年8月29日的11.7万元,究竟是投资款还是借款意见不一,但是经过案件的审理,双方当事人对此达成共识。即上述11.7万元系周某某于2007年8月29日因办厂所需向周某的借款,因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即周某某作为借款一方,有义务及时向周某归还上述款项。
本案中,双方进一步的争议在于:周某某于2010年11月向周某账户转账的13万元,是否已清偿了上述11.7万元的相关债务。对于此问题,双方意见并不一致。周某认为,虽然周某确实收到了周某某于2010年11月5日打入其账户的13万元,但是该款项周某于次日汇至王某某妻子名下,用于归还周某某向王某某的借款。王某某则对周某的陈述予以确认。而周某某则认为,周某某虽然向王某某出具了13万元的借条,但是13万元的款项王某某未交付,故周某某的13万元是清偿的其与周某的债权、债务,其中超出11.7万元的部分系借款利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基于周某某对其于2009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借条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因此在借条出具的同时,应当可以推定另一方已经交付金钱。若周某某认为王某某并未交付相关款项,其有义务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然而本案中周某某并未提供。况且,本案中周某与王某某就借款的交付等问题的细节陈述也符合常理,且13万元的归还日期也与借条所注的归还时间互相吻合。综上,鉴于周某某就其辩称意见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原审就周某某关于11.7万元借款已经清偿的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周某某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某借款11.7万元。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周某某承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认定周某某、周某、王某某三人系朋友关系并非事实。没有证据表明王某某的配偶是季某某,也没有证据表明王某某的委托人系由真实的借款人王某某委托。周某某已于2010年11月5日向周某打款13万元,即已向周某还清了11.7万元及利息。因此,周某某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某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周某辩称:周某某打给周某的13万元是周某某向王某某还款,与周某和周某某之间的借款没有关系。据此认为周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无异议,均确认周某某向周某借款11.7万元整,且有周某某出具的收条佐证。现有证据证明,2009年10月30日,周某某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其向王某某借款13万元,2010年11月5日,周某某向周某的账户转账13万元,2010年11月6日,周某将13万元汇入王某某之妻季某某处。鉴于周某将上述13万元已转交给王某某之妻,王某某亦予确认,且从转账、汇款先后时间和还款数额上看,周某某向周某账户内转账13万元,与王某某的相关款项一致,与周某出借的11.7万元并无直接关联,且周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13万元款项中含有1.3万元利息,本院认定周某某尚未向周某归还系争的借款11.7万元,应承担还款责任。若周某某认为王某某并未实际交付13万元借款,其可另行向王某某主张返还钱款。综上,周某某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代理审判员 任明艳
代理审判员 刘丽园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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