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公司。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30日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乙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丙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甲公司华电句容发电厂工程项目部与丙公司签订《施工分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公司确认丙公司为丁公司一期(2×1000MW)机组B标段项目圆形煤场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的承包人。 2011年10月7日,乙公司(乙方)与甲公司(甲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经甲方确认,乙方按本合同所供应的钢材用于丁公司建设工程,工程名称为:丁公司建设工程,甲方购买乙方本合同钢材不得用于其它工程;第二条,乙方签订本合同时,已充分考虑给予甲方垫资、价格等履行合同时各方面的优惠待遇。故甲方承诺其承接的上述工程所需各种钢材共计10,000吨,全部按合同由乙方供应,且最低需求量不得低于总需求的90%;第三条,甲方指定收货人何桂荣(身份证号码33082419751112938)、潘亮(电话18251228585)为乙方向甲方供应本合同钢材的收货人员,该收货人员也是甲方履行该合同过程中的甲方代理人;第十条,付款方式及期限:1、甲方若以现金付款,可直接交付给乙方或直接汇进乙方提供的银行账号;2、甲方若以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则甲方需承担乙方贴现该汇票时的贴息金额;第十一条,付款期限:1、乙方垫资的2,000吨钢材,甲方承诺从乙方第一批供货开始两个月内实际用量累计达到2,000吨,五个月后即开始付垫资款,并在三个月内付清,具体付款方式和期限为:第六个月支付全部垫资款的30%,第七个月支付30%,第八个月支付剩余的40%。2、甲方承诺当乙方垫资的2,000吨钢材铺满后,乙方再次供应钢材每满500吨甲方即立即付清货款,如在一个月内送货量达不到500吨,甲方应在当月月底支付所供的钢材款;第十二条,违约责任:3、甲方未按约支付款项的,甲方应向乙方承担逾期付款金额每日3‰的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停止供应钢材并单方取消垫资款,要求甲方立即支付全部货款。甲方付清款项后,如乙方需要,甲方应继续按合同履行。4、甲方上述工程需要钢材若购买其他供应商的钢材或(后)合同解除、合同终止,导致甲方向乙方购买钢材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最低需求量90%,则甲方应向乙方承担拟交易总金额的5%的违约金。该条约定的违约金与本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违约金可并用不相冲突。合同同时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乙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甲公司加盖“华电句容发电厂工程项目部”章确认。丙公司还于2011年10月17日,在合同落款处下方手写添加“本合同公司愿为甲方担保”等字样,并加盖丙公司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即开始供货,送货期间为2011年10月7日至2012年10月30日。乙公司每次送货所使用的送货单(销售合同)上均有钢材买卖合同中指定收货人员何桂荣或潘亮签字确认收货量及货款。潘亮还系丙公司分包句容项目的项目经理。2011年12月7日,乙公司供货累积达2,025.027吨。2012年11月17日,合同指定收货人员潘亮向乙公司出具句容工地送货结算一份,清单中载明了乙公司每次送货的日期、送货单单号、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等,清单尾部汇总计算得乙公司送货总量为6,100.727吨,总金额为28,558,540元,潘亮签字确认。丙公司财务人员张旭亦签字确认。 原审法院另查明,甲公司于2012年1月4日至同年10月16日期间,以转账、银行承兑汇票或委托付款等方式累计向乙公司支付货款20,470,000元;丙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月21日期间,以现金、(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委托付款等方式支付乙公司货款2,600,00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句容项目现已施工完成。甲公司不再需要乙公司继续供应钢材。 原审法院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于2011年10月7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甲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乙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与甲公司间的合同,甲公司则认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无需解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的供货总量,难以认定合同已履行完毕,但鉴于甲公司明确表示不再需要乙公司继续供货,且双方于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甲公司逾期付款,乙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又根据丙公司的陈述,甲公司还曾自行采购钢材以完成工程施工,因此乙公司也享有约定的解除权。故乙公司主张解除与甲公司钢材买卖合同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确认乙公司与甲公司于2011年10月7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合同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合同履行产生的债务在合同解除后应继续清偿,违约方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乙公司按约向甲公司供货,甲公司和丙公司分别支付过乙公司货款,就供货数量、金额、付款情况及当事人因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欠付货款的本金。 甲公司和丙公司均认为,乙公司总的供货是分别针对句容与中天两项目,分属两个买卖合同关系。句容项目由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中天项目则由乙公司与丙公司达成口头买卖。甲公司和丙公司的付款也是分别针对两项目,故应区别核算。乙公司则认为,其所有供货均是针对句容项目,应由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丙公司对甲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乙公司与甲公司、丙公司间针对两项目分别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即便两项目真实存在,也因收货、结算关系的混同,甲公司也应对乙公司全部的供货承担付款责任。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可与丙公司另行结算。详细理由如下:一、乙公司所有的供货所对应的送货单均有钢材买卖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员何桂荣、潘亮签收,合同中也明确,该收货人员是作为甲公司履行合同的代理人。该二人签字确认收货的责任应由甲公司承担;二、按合同所约定,句容项目所需钢材总量为10,000吨,最低需求也不得低于总量的90%,即9,000吨。而根据甲公司和丙公司分别确认的供货量,即便存在两个项目(句容项目供货4,868.697吨,中天项目供货1,231.997吨),供货总量6,100.694吨也远未达到约定的量;三、虽然甲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自称针对中天项目的送货,提货联)中确实没有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员签字,但乙公司提供的对应存根联则有指定收货人员的签字。对此,乙公司解释称,是因送货至工地时,收货人员未到场,而由其他仓管人员先行签收,之后再找指定收货人员补签。该解释合情合理,指定收货人员补签的送货单也应视为代理甲公司追认此前的送货。综上理由,原审法院确认乙公司所有供货均系履行与甲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 关于供货总量及总金额,原审法院以有利于甲公司的方式确定供货金额为28,559,413.73元,扣除乙公司确认的甲公司和丙公司已付款总额23,070,000元,尚余货款5,489,413.73元。该金额与乙公司主张金额5,562,462.47元所生差距,乙公司称系因甲公司和丙公司付款方式中有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按约定应扣除贴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确有约定,银行承兑汇票付款的,贴息应由甲公司承担,但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收到汇票后向银行申请贴现,及相应贴现所付贴息金额,故乙公司以扣除贴息额后计算甲公司和丙公司付款金额的方式,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甲公司欠付乙公司的货款本金应为5,489,413.73元。 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 根据双方的约定,及乙公司送货、甲公司和丙公司确认收货等情况,乙公司于2011年10月7日开始供货至同年12月7日的两个月内累计供货达2,025.027吨,超出合同约定的2,000吨,则甲公司应于2011年12月7日的5个月后(即2012年4月8日)开始付垫资款,并在三个月内付清,对2011年12月7日之后的供货则应根据乙公司供货量每满500吨即予结清。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及丙公司虽有支付部分货款,但显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已构成违约,当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根据送货和甲公司、丙公司付款情况,自2011年12月1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1‰分段计算,暂计至2013年1月21日为1,884,358.84元。乙公司并提供对应的违约金计算表,该计算表是假设甲公司和丙公司均未支付货款,以日1‰的标准计算出截至2013年1月21日的违约金额,再扣除以每笔付款金额为基数,自付款之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按日1‰计算的抵减违约金总额。该计算方式实际已有所减轻甲公司的违约责任,因乙公司将甲公司和丙公司的所有付款均先用于抵减货款本金,而非优先抵减违约金,同时,对甲公司和丙公司早于约定的付款均计算了相应的违约金抵减项。故原审法院确认该计算方式可予采用。但鉴于甲公司提出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审法院经审查乙公司的违约金计算表,认为该计算表确有不当之处,原审法院予以调整:1、起算时间,其首笔的违约金起算时间确定为2012年3月31日,但按约应为2012年4月8日,此后的起算时间,依约类推;2、已付款金额的基数,乙公司有不当扣减贴息金额,原审法院予以加回;3、计算标准,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3‰,虽乙公司已自行调整为按每日1‰计算,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损失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每日1‰的标准仍有失公平,故调整为按每日0.7‰的标准计算。经调整上述乙公司计算不当之处,仍按乙公司主张的计算方法,原审法院经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酌情确定甲公司截止至2013年1月21日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00,000元。2013年1月2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以欠款本金5,489,413.73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7‰的标准计算。 三、关于购货不足补偿款。 乙公司与甲公司于合同中约定了最低需货量,并约定没有达到最低需货量的90%,甲公司应承担拟交易总金额5%的违约金。乙公司主张的购货不足补偿款即为该项违约金,乙公司根据交易的总金额和总数量,计算出钢材平均单价为4,681.19元,再乘以最低交易额的90%,得出计算该项违约金的基数,再乘以约定的5%的比例,即乙公司主张金额。甲公司认为,合同中该项违约金的计算并不明确,且购货不足系因乙公司违约;丙公司则认为补偿5%是针对购货不足的差额。原审法院认为,该购货不足违约金的约定虽未明确,但可按有利于甲公司的原则予以确定,至于购货不足的原因,甲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系乙公司造成。但针对该购货不足违约金,乙公司亦未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其损失应为因失去交易机会而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考虑到乙公司丧失与甲公司的交易的机会而可能获取其他交易机会,可予补偿其可得利益损失,故原审法院认为,系争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购货不足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审法院据此调整该项违约金为:按购货不足部分以每吨100元计算,即(最低需求量9,000吨×90%-6,100.694吨)×100元/吨,得199,930元。 丙公司在钢材买卖合同中签章确认愿为甲公司提供担保。因丙公司并未明确担保的范围,故应对甲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乙公司与甲公司于2011年10月7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解除;二、甲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乙公司货款5,489,413.73元;三、甲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乙公司截至2013年1月2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00元;四、甲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乙公司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89,413.73元为基数,按每日0.7‰计算);五、甲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乙公司购货不足违约金199,930元;六、丙公司对甲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77,199元,减半收取38,59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3,599.50元,由乙公司负担8,587元;甲公司负担35,012.50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本案系争货款对应的货物并非全部由甲公司收取。句容项目系甲公司发包给丙公司,中天项目系案外人发包给丙公司,中天项目的收货人不是甲公司,应为丙公司,该部分货款不应由甲公司支付,甲公司尚欠乙公司货款为2,121,432.08元。二、原审判决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甲公司系因与乙公司在货款数额上不能达成一致才未支付货款,故甲公司迟延付款的责任在乙公司,原审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及依据的货款基数均有误。三、甲公司对丙公司提供担保事宜并不知情,甲公司留存的《钢材买卖合同》上无丙公司盖章担保,乙公司和丙公司存在串通,将中天项目的付款责任转嫁于甲公司。据此,甲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货款2,121,432.08元,驳回乙公司原审针对甲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乙公司辩称:一、甲公司与丙公司对收货单据均无异议,合同亦有明确的收货人,本案系争货物全部由甲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签收,货款应由甲公司支付。二、违约金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已作相应调整。乙公司据此认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丙公司辩称:中天项目与句容项目属于两个项目,确实是中天项目向乙公司采购钢材,该部分货款应由丙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甲公司留存的《钢材买卖合同》上无丙公司提供担保。 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时约定了货物签收人,本案系争的货物均经甲公司确认的签收人签收,签收人亦在乙公司之后提供的结算单上进行了确认。虽然丙公司实际承包了句容项目和中天项目,丙公司亦将部分钢材在中天项目中使用,乙公司收取的货款中亦有丙公司支付的部分,但该些事实均不能足以认定乙公司和丙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本院认定系争货物均由甲公司收取,甲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甲公司主张乙公司与丙公司间存有口头买卖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审法院基于甲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未按约足量购入钢材的事实认定甲公司违约并对违约金计算标准、时段作了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赞同,在此不再赘述。三、虽然甲公司处留存的合同上无丙公司盖章确认担保,但是丙公司作为担保人已向债权人乙公司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丙公司仍应对甲公司的债务向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甲公司以乙公司私下与丙公司协议担保事宜为由认为乙公司与丙公司间存在串通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71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代理审判员 任明艳 代理审判员 刘丽园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娟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