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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房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 上诉人房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房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
上诉人房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6日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郭某某(甲方)与房某某(乙方)签订《饭店承包合作协议》及其附件,协议主要约定:1、承包场所:甲方将自己承租的位于上海徐汇区某路某号门面房发包给乙方经营。2、承包面积:承包场所的租赁面积约为380平方米(该房屋建筑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3、承包期限:首期承包期限为2011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4、承包费用的计算以及支付方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的每年承包费(税后)为合计人民币780,000元,即每月固定承包金(税后)为65,000元,涉及的月承包金的所有税收包括所得税由乙方承担;……双方经友好协商,采用付2押3的方式支付,双方协议签约后起第一个月内,为乙方免承包金装修准备期……双方协议签约后的当天内乙方须支付第一笔承包金13万元(2011年8月7日至2011年10月6日)及承包保证金195,000元……若乙方未按规定时间内支付承包金的,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即为违约),则乙方需按日承包金的2倍支付违约金,此款在保证金内自动扣除。承包期满,完成商铺交割后(乙方返还该房屋应当符合正常状态,返还时应经甲方验收认可并相互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甲方即无息退还乙方支付的承包保证金(违约扣除部分除外)……乙方须按照“先支付,后使用”的原则,按时支付承包金。具体为:提前5个工作日支付下期的承包费用,并以此顺序支付每期费用。……7、公用事业费及其他:……乙方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应该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规定合法经营;有关食品卫生、安全、消防等方面出现违规操作而造成的一切后果和责任由乙方负责,所产生的民事、刑事和经济赔偿及罚款由乙方承担。……8、补充约定事宜:……承包期内乙方逾期支付承包金累计3天的,视为无能力经营,甲方可采取措施(包括停电、停水、停煤气),甲方无需任何理由,有权不经过法院审理即可强制收回该店的房屋和经营权,且承包保证金不退还。承包期内,乙方拖欠水电煤代收费用逾期5天以上视为违约,甲方无需任何理由,有权不经过法院审理即可强制收回该店的房屋和经营权,并且承包保证金不退还。除甲方同意乙方继续承包外,乙方应于承包期满后的次日返还该承包房屋,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该房屋的(即为违约),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日租金的2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承包保证金不退还)。附件“三楼的用途及使用条款”主要约定:该承包房屋从三楼进门左侧部分归乙方使用,现仅作为仓库使用,……固定租金为每月1,000元,直到承包协议结束,付款方式为押3付2,随承包金一并支付,如有违约,甲方有权收回三楼。……征得同意后,甲方须按乙方要求清理完属于甲方堆放的一切物品,甲方应在半个月内清理完存放在三楼的物品,逾期没有清理完毕的剩余物品,乙方可作为垃圾自行处理,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经济赔偿及追究其他责任。协议签订后,房某某承包上述房屋后进行装修,并用郭某某提供的单位名称为“上海某某饭店”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餐饮服务许可证开展饭店经营,对外招牌为“某某演义”,房某某使用的发票记账联显示的单位名称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房某某一直使用上述房屋及三楼仓库,但仅支付承包费及三楼仓库租金至2012年5月6日,遂郭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解除《饭店承包合作协议》、房某某支付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的承包金455,000元及违约金、按每月1,000元支付三楼仓库的租金(自2012年5月7日至判决生效日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郭某某与案外人甲公司签订《饭店承包租赁合同》,甲公司将坐落于本市柳州路356号、建筑面积约360平方米的房屋承包给郭某某,承包期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合同约定,郭某某在承包期内,需事先征得甲公司的书面同意,方可将该房屋部分或全部转包给他人。后因郭某某未按时交付承包费,甲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254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并判令郭某某支付电费以及递增承包费。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判决驳回甲公司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已于2012年11月3日生效。
本案审理中,郭某某提交2012年11月14日向房某某发出的《律师公函》,主要内容为截至2012年11月底房某某拖欠承包金和租金达8个月,现要求房某某立即支付相应款项及违约金。但该函件寄送至房某某在合作协议上留的联系地址“国和路22号”被退回,郭某某再寄送至房某某经营地“某路某号”被拒收。2012年12月5日,郭某某另行拟定《律师公函》,通知房某某双方之间合作协议于2012年12月6日解除,要求房某某支付拖欠的承包金、租金及违约金。该函件亦未送达至房某某处。现房某某质证意见为,函件均没有收到,真实性不予认可。房某某认为其延付承包金系由于郭某某至今没有提供生效判决书。经法庭询问,郭某某表示原审法院判决自2012年11月生效后,郭某某妻子庄彦军电话联系过房某某催讨承包金等款项,除两份退回的律师函外,无其他书面催讨款项的证据提交。郭某某还称,房某某曾交付保证金195,000元,现郭某某愿意将保证金195,000元从房某某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另外,郭某某表示第四条诉讼请求系对房屋使用费的主张,并自愿撤回该条诉请,同时表示三楼仓库的租金要求主张到判决生效之日止。
审理中,房某某为证明自己延付承包金事出有因,提交一份由上海某律所于2012年5月1日发给某某演义(房某某)的《律师公函》,主要内容为“受甲公司委托,关于贵处使用甲公司给郭某某承包使用的房屋,由于郭某某严重违约现已进入司法诉讼程序,请贵处暂停支付郭某某有关承包等一切费用,并在一周内搬离和腾空房屋,也可与甲公司建立新的承包合同”。郭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该公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房某某的合同相对方应是郭某某,虽然郭某某和上家确实有纠纷,但是纠纷与房某某无关,且房某某一直正常经营至今,没有搬离。此外,房某某另提交一份手机短信截屏,以证明在收到律师公函后立即和郭某某进行了联系。郭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该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一直在向房某某主张要求支付承包金,郭某某从未有过同意房某某延付或拒付租金的意思表示。关于承包场所的租赁面积,协议中约定为380平方米,对此房某某认为当初是按照承包面积大小来计算的承包金,因此承包金的确定应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而郭某某则认为承包场所的面积与承包金额并无关联。
审理中,郭某某和房某某一致确认房某某支付的承包金及三楼仓库的租金至2012年5月6日,后未支付,但承包场所目前仍由房某某使用。经原审法院释明,房某某先同意将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的承包金暂付至法院提存,后又拒绝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饭店承包合作协议》及附件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四项:一、承包场所的面积是否影响承包金的确定;二、房某某逾期支付承包金的理由是否成立;三、《饭店承包合作协议》是否于2012年12月6日解除;四、郭某某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应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作协议内容来确定。承包合作协议中对承包面积及承包费用的计算方式系分别在两条条文中进行表述,并未体现两者具有关联性,且承包费用的计算标准为“每月固定承包金65,000元”,因此房某某所称的面积决定承包金额的诉讼主张,并无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使如房某某所称,当初双方协议时以承包场所的面积来确定承包金数额的,房某某作为付款义务人及承包场所的实际经营人,在为自己设定义务时理应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其未实际测量承包场所的面积亦与常理不符。因此,郭某某与房某某签订的承包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房某某现反诉请求变更合同条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房某某辩称逾期支付承包金系由于郭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上名称与发票名称不符,以及甲公司要求房某某暂缓支付承包费造成,因此房某某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承包合作协议系郭某某与房某某之间的约定,房某某应切实履行己方义务,按期向郭某某支付承包金,而与案外人无涉。即使案外人向房某某发出的《律师公函》属实,但房某某至今仍在正常经营,其理应按时支付拖欠的承包金。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房某某称因甲公司的原因而不支付郭某某承包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房某某辩称的未及时支付承包金系由于发票名称不符等原因,原审法院认为该理由并不足以影响其履行按期支付承包金的义务,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房某某未按约支付承包金及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订立承包合作协议,对郭某某而言,收取相应的承包费是其订立合同时所追求的目标和基本利益,按期支付承包费也是房某某应尽的最主要的合同义务。现房某某逾期一年未支付相应的承包金,该行为已经构成对合同主要义务的根本违反,致使债权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郭某某有权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根据规定,郭某某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现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郭某某关于协议于2012年12月6日解除的《律师公函》未有效送达对方,郭某某亦未提交其他书面证据证明曾通知过房某某协议于2012年12月6日解除。鉴于本案中郭某某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故对郭某某请求解除承包合作协议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其诉请中关于解除协议的时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无法认定协议已经于2012年12月6日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四,由于房某某未支付自2012年5月起的承包金,且收到本案郭某某的起诉状及经法院释明后,仍未及时将承包金予以支付或提存,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郭某某行使法定解除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房某某应支付合同解除前产生的承包费用。至于郭某某要求支付迟延履行产生的违约金,并按日承包金的两倍标准计算,房某某认为该约定标准过高,对此原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自承包合作协议解除之日起,房某某理应及时迁出承包场所,否则应承担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现郭某某在本案中自愿撤回对使用费部分的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对判决生效后产生的房屋使用费,郭某某可另行向房某某主张。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某某与房某某于2011年7月5日签订的《饭店承包合作协议》及其附件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房某某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某某承包金(按每月65,000元的标准,自2012年5月7日计算至原审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扣除房某某已经支付的保证金19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至原审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均以13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2年5月7日、2012年7月7日、2012年9月7日,每隔一月的7日起算,直至原审判决生效之月止);三、房某某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1,000元支付郭某某三楼仓库租金自2012年5月7日至原审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郭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房某某全部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32元,由郭某某负担3,947元,由房某某负担5,485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95元,由房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房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双方当事人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非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房某某实际租用的房屋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面积,故郭某某应将多收取的租赁费返还给房某某。二、房某某暂缓即中止向郭某某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行为系按照合同法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并不构成违约。三、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所作的释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解除合同错误,并给房某某造成重大损失,影响员工的就业问题及社会稳定。综上,上诉人房某某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五项,改判驳回郭某某要求解除合同及违约金的原审诉讼请求,承包金扣除多余面积的费用,支持房某某原审全部反诉请求:1、承包金变更为每月58,995元;2、双方按变更后的条款继续履行合同;3、郭某某退还多收的承包金54,045元(每月6,005元,自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共计9个月);4、本、反诉案件的诉讼费由郭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郭某某辩称:一、双方系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房屋实际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二、郭某某与其上家的纠纷未影响到房某某经营。三、房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金,构成违约,郭某某按照合同法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郭某某据此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房某某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备忘录,用以证明2012年6月15日甲公司与房某某签订备忘录,约定待甲公司与郭某某案胜诉后,甲公司与房某某签订租赁合同,进一步证明房某某未按约支付承包费理由正当。二、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房某某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三、员工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房某某在系争房屋内开设的饭店聘请了员工,如果解除承包合同,将无法安置员工。
被上诉人郭某某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郭某某认为房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备忘录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也证明了房某某有违约行为,擅自与甲公司签订新的合同。对于房某某提供的另外两组证据郭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房某某提供的备忘录不能证明其不付承包费的理由,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两组证据材料均与本案无关。房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认定为二审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饭店承包合作协议》约定:营业执照由郭某某提供,房某某应承担经营所需的一切开支和有关税收费用等。在承包期间,如因郭某某提供的相关经营证件不齐等原因致使房某某无法正常营业的,郭某某应退还已交付的剩余承包金、保证金、赔偿正常折旧装修费、违约金等。
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签订的《饭店承包合作协议》的性质;二、费用是否因房屋面积而作调整;三、房某某是否构成违约,《饭店承包合作协议》及附件是否应予解除。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饭店承包合作协议》不仅约定郭某某将房屋、设备交予房某某使用,还约定了由郭某某向房某某提供营业执照,事实上房某某在饭店经营过程中使用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发票记帐联显示的单位名称等均是由郭某某提供,故双方之间并非如房某某主张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而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饭店承包合作协议》约定房某某每月向郭某某支付承包费65,000元,该承包费不是依据饭店面积大小来确定,且《饭店承包合作协议》虽约定房屋面积为380平方米,但还注明房屋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况且,房某某自承包饭店后至本案诉讼前,从未因房屋面积向郭某某提出要求变更承包费用,故本院对房某某要求减少承包费用的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房某某现未按《饭店承包合作协议》约定向郭某某支付承包费用,房某某的理由系郭某某与甲公司之间的诉讼,其行使不安抗辩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郭某某与甲公司间有诉讼,但并未影响到房某某的经营,房某某也无证据证明郭某某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房某某亦未向郭某某发出其欲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的通知,事实上房某某并未中止履行合同,且在未支付承包费用的情况下,仍在继续经营系争饭店,故本院对房某某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不予采信。房某某系与郭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其不应因甲公司的要求不履行其与郭某某约定的合同义务,在原审诉讼中,郭某某与甲公司的诉讼已结束,房某某在原审释明后仍拒绝将承包费用交予原审法院提存。综上,本院认定房某某已构成违约,郭某某要求解除《饭店承包合作协议》及附件的请求,符合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房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解除合同、房某某支付承包费、违约金、三楼仓库房租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房某某认为其对饭店进行过装修,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另行向郭某某主张。饭店员工的安置亦应由房某某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94元,由上诉人房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代理审判员 任明艳
代理审判员 刘丽园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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