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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陶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某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某某制造有限公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陶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某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丰法民初字第02028号民事判决。彭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至2009年3月,彭某某在重庆市某某陶瓷制造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4月,彭某某到某某公司从事窑前工等工作,实行三班倒,报酬支付形式为延迟两个月支付计件绩效工资。2013年3月18日,某某公司书面通知彭某某,要求与其终止劳务关系。彭某某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遂向重庆市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5月10日作出丰劳人仲案字(2013)第5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彭某某的仲裁请求。彭某某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某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
2013年2月至3月工资2000元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2000元、2010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2480元,并赔偿因2007年2月至2009年3月未办理社会保险致其不能享受社保待遇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某某公司支付了彭某某2013年2月至3月的工资计2000元。彭某某于1958年2月8日出生,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2009年8月13日,某某公司购买了重庆市某某陶瓷制造有限公司的抵押资产。两公司均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某某公司辩称:2007年至2009年,双方无任何劳动、劳务关系;2010年4月,彭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是适格劳动者,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彭某某获取的是绩效报酬。请求驳回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彭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但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固定、持续、长期的劳动关系,其劳动时间贯穿法定退休年龄前后,宜应认定该时段为劳动关系,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均应受到劳动合同的约束。若劳动者前往用人单位工作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非因该用人单位的过错而未能享受养老保险或领取退休金,双方实际履行的应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相互协商的以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相应对价为内容的劳务关系。

彭某某到某某公司上班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岁),理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本案彭某某实际并未能享受该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此后果并非某某公司的过错所致,且彭某某并未自始与某某公司形成固定、长期、持续的劳动关系,双方自始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故依劳动关系应课以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应由某某公司来承担。某某公司己支付了彭某某相应的劳务报酬,故对彭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彭某某负担。

彭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将彭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认定为劳务关系,严重违背了双方在客观上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彭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是劳动合同,且彭某某受某某公司的劳动管理,某某公司还向社保部门为彭某某缴纳了部分社保费,故彭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将彭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认定为劳务关系,适用法律不当。彭某某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仍然有劳动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彭某某于1958年2月8日出生,2010年4月到某某公司工作(已达到50岁的退休年龄)。某某公司从2010年4月起为彭某某办理了养老保险登记,。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彭某某于2010年4月才受某某公司雇请从事窑前工等工作,此时彭某某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某某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故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彭某某因与某某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对其基于劳动关系而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拖欠的工资以及养老保险待遇等主张当然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某某


审 判 员 简某某


代理审判员 何 某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