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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3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335号 原告孙A,男,1958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桂林西街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孙B(系原告儿子),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金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B,男,196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桂林西街XXX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335号
  
  原告孙A,男,1958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桂林西街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孙B(系原告儿子),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金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B,男,196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桂林西街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程A(系被告朋友),女,汉族,住上海市浦北路XXX弄XX号XXX室。
  原告孙A诉被告金B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A的委托代理人孙B、金A,被告金B及其委托代理人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A诉称,原、被告原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原告租住桂林西街XXX弄XX号XXX室,被告居住桂林西街XXX弄XX号XXX室。2012年5月29日,因原告房屋卫生间一水管爆裂造成卫生间积水渗漏,为此被告上楼敲门,当时原告和孙子正在睡觉。原告开门后,被告与小区值班门卫进入原告家中,原告边清理边解释是水管爆裂所致,但被告仍打了原告耳光,后原告手肘只是稍拐了一下,被告就和门卫在楼道内一起打了原告。事发后,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80.81元、留院观察用品费29元、误工费3,40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560元、鉴定费800元、拍照费1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并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现金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金B辩称,原告家庭开了一家洗衣店,故常年在租住的304室房屋内洗衣服,造成下水道堵塞、家中积水,从2011年起多次漏水至被告家中,导致被告房屋受损及财产损失,为此被告曾两次报警。事发当日15时至16时间,被告爱人发现家中漏水后即上楼敲门,但原告不开门,后被告通知了居委会人员并叫来物业人员一起敲门,进屋后发现原告家中都是积水,被告让原告马上清理,但原告不肯并说应该找房东解决。期间,原告用手肘顶了被告一下并关上门要离开,被告阻止时双方发生了争吵及肢体冲突。故本起纠纷的起因在于原告方,原告应负主要的责任,现同意就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医疗费,因原告有陈旧伤且本次治疗亦存在过度治疗情况,故被告仅认可原告治疗软组织损伤的费用。误工费,因原告一直是在其家庭所开的洗衣店工作,故其主张在其它单位的误工损失,被告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要求提供相应支出单据。交通费,认可与原告就诊记录相对应的支出。鉴定费,不认可。拍照费、留院观察用品费,认可。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过高,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原告租住本市桂林西街XXX弄XX号XXX室,被告则居住该号XXX室。2011年始,原告租住的上述房屋多次渗水至被告房屋,其中2012年发生过四次渗水情况,为此被告多次向物业及居委会反映并曾两次报警。2012年5月29日下午,被告爱人发现家中再次发生渗水情况,故上楼敲门找原告方,但原告未开门回应。后被告与小区门卫何A一起再次上楼找原告,原告开门之后随即就要关门外出并称系水管爆裂导致积水,应该找房东解决,为此被告拉住原告不让其离开。后原告在挣脱时手肘碰击到了被告,被告随即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双方并扭打在一起。纠纷中,原告受伤。
  伤后当日晚,原告即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验伤诊治,诊断为全身多处伤、头面部外伤、唇部皮下血肿、眼睑挫伤、左腿软组织损伤、双侧额骨、鼻骨及筛骨多发骨折等,急诊留院观察治疗至同年6月8日,之后其又在上述医院复诊三次。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0,521.50元、留院观察用品费29元。
  2012年8月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A遭外力作用,致眼部挫伤、鼻出血等,构成轻微伤。孙A的面部多发骨折系2012年5月29日外力作用所致的依据不足。鉴定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孙A于2012年5月29日遭他人外力作用,受伤当日临床病史记载“双颧部肿胀,左眼眶青肿,双鼻孔见血迹”等,并诊断“面部外伤,眼睑挫伤”等,依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试行)》第3.7条和第3.12条之规定,其眼部挫伤、鼻出血的损伤已在轻微伤范围。另外,临床诊断“面部多发(额骨、筛骨、鼻骨)骨折”等。目前本中心阅其受伤当天、伤后第二天影像学资料,显示其额骨、右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和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但影像学特征符合陈旧性骨折,未见新鲜性骨折征象;阅其伤后一个月余复查影像学资料显示其上述骨折处骨质形态及邻近软组织特征较前相似,无动态改变;故本中心分析认为,孙A的面部多发骨折系2012年5月29日外力作用所致的依据不足。
  2012年8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康健新村派出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就被告在涉案纠纷中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对被告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2012年12月11日,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在涉案纠纷中被打伤致左眼挫伤、外伤后鼻出血、上唇皮下血肿、颧部及左大腿等处软组织损伤,伤后可予以休息一个月、营养一周、护理一周。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为拍摄其受伤情况及家中漏水情况照片,原告支出拍照费10元。事发后,被告已预付原告13,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协商确认原告一个月的误工费损失为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海徐房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区康健街道寿昌山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询问原、被告及案外人何A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康健新村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验伤通知书,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201号鉴定意见书,复医(2012)伤鉴字第230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医疗费、留院观察用品费、拍照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亦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在因漏水问题而与原告交涉过程中,未控制好自己的情绪,在原告挣脱其拉扯时,主动、连续殴打原告并致原告受伤,为此被告存在过错,其应就原告的相应人身伤害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房屋积水造成渗水至被告家中,对于被告家庭的正常生活是一个较大的困扰,在此情况下原告理应积极的配合处理,但事发时原告却未采取积极的态度主动回应被告,而是欲离开现场,故对于双方纠纷的发生,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具体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本院根据本案纠纷情况,酌定为80%。
  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认定,医疗费,虽然根据在案的相应鉴定意见可以证明原告在伤后诊断的头面部多发骨折确系属于陈旧伤,与涉案纠纷无关,但其主要涉及的是原告构成何种伤势问题。现综合审查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主要还是包括伤后所必须的综合检查、针对纠纷所致的外伤治疗以及头昏头晕等所需的神经营养治疗等,虽然确实有过度治疗问题即合理性问题,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相关治疗存在非必要性,故本院凭据确认原告事发后的医疗费支出为10,521.50元,并酌情认定其中的80%计8,417.20元为其与涉案纠纷相关的合理医疗费损失。误工费,有在案鉴定的休息期意见为证,且双方协商一致确认为3,0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营养费、护理费,有在案鉴定的相应意见为证,且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故本院均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后的就诊、留院观察期间家属探望、处理纠纷、鉴定等所需,酌定为400元。鉴定费,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留院观察用品费、拍照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方损失由被告按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纠纷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由被告赔偿。被告已预付原告的现金,本院将抵扣其应赔偿款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孙A医疗费8,417.20元、留院观察用品费29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拍照费10元,共计13,336.20元的80%计10,669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3,669元(扣除被告已预付的13,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6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金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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