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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民初字第8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民初字第851号 原告:丽水市××都区××合××合××社中心社,住所地丽水市××光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6251708-1。 法定代表人: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民初字第851号


原告:丽水市××都区××合××合××社中心社,住所地丽水市××光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6251708-1。
法定代表人: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
被告:朱××。
原告丽水市××都区××合××合××社中心社与被告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敏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都区××合××合××社中心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丁××,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市××都区××合××合××社中心社诉称:丽水市合力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原告的工作,将太平乡平阳岗村的原平阳岗养殖场(地号:8010010101,产权证号:丽房权某某都区字第01083390号)交付给原告经营。原告将坐落于太平乡平阳岗村的原平阳岗养殖场出租给被告经营养猪场。原、被告双方最近的一次租赁合同签订于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2、租金为人民币38600元(其中2011至2012年度的租金为18800元,2012至2013年度的租金为19800元);3、被告应合法经营并独立承担一切民事责任(合同第六条第1项);4、被告应按期及时交清应交的租金、维修基金以及代收的土地税的费用,逾期不交,按日1%加收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不交,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房产及附属设施;5、合同期满,原告有权确定收回不租或者以公开竞标招租、协议招租的方式对外公开招租;在相同情况下,被告有优先承租的权利;如被告没有取得续租资格的,应无条件腾空退出,被告的商品和财物自行处理,被告如以各种理由、借口拒不退出,应承担和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在本租赁合同履行期内,不断有租赁场地附近的村民反映被告养猪场污水臭气影响当地环境的问题。2013年1月,养殖场附近的枫柴村村委会、林宅口村村委会、凤鸣村村委会向政府反映情况,称被告经营的养猪场对环境造成影响,要求被告搬离。为此,原告曾书面通知被告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租,并清理搬出养殖场。2013年3月30日合同期满,被告未搬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即清理、腾空并搬出丽水市莲都区太平乡原平阳岗养殖场。但,被告违约拒不搬出。2013年9月6日,莲都区太平乡人民政府组织原、被告双方以及有关政府部门的代表就被告清理搬迁养猪场的事宜进行调解,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搬迁。同时,自2013年3月30日合同期满至今,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占用场地的费用。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清理并搬出租赁的莲都区太平乡原平阳岗养殖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立即清理、腾空并搬出丽水市莲都区太平乡原平阳岗养殖场(地号:8010010101);2、被告朱××支付给原告场地占用费(自2013年4月1日起按照每月1650元的标准支付至场地搬出之日止)。
被告朱××辩称:1、被告自2000年10月1日起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为五年,之后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一年或者两年。原告曾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若土地国家不征用,都会将租赁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2、被告就污水臭气等问题进行过处理。2004年,被告花费96000从2000多米外的山上引水安装自来水,解决了林宅口行政村平阳岗自然村村民的饮水问题。2008年,被告一次性补偿枫柴村农田损失7000元。3、被告在2013年合同期间一直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曾将2014年的租金存进供销社的账户,但被退回。养猪场现在发展到一定的规模,找合适的场地需要一点时间,被告愿意在找到合适的场地后就搬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租金交付至2013年3月30日止。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丽房权某某都区字第01083390号产权证、确认书、原、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合同》、三份书面通知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2011年3月31日,原告丽水市××都区××合××合××社中心社与被告朱××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租赁期满后,被告应及时腾空并归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清理腾空并搬出丽水市莲都区太平乡原平阳岗养殖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满后,被告仍继续占用案涉场地,应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上一年度租金标准每月1650年支付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理、腾空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太平乡原平阳岗养殖场(地号:8010010101)并将其归还给原告丽水市××都区××合××合××社中心社;
二、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丽水市××都区××合××合××社中心社支付场地占有使用费(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每月1650元的标准计算至腾空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敏冲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何 烨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