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513号 原告王XX(WXX),女,19XX年X月X日生,XX国籍,现住XX。 委托代理人冒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X(PX),男,19XX年X月X日生,XX国籍,现住XX。 被告王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岛市XX区X区X栋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吴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号X室。 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X栋X-X室。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WXX)诉被告裴X(PX)、王X、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WXX)的委托代理人冒XX、夏X、被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XX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X(P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WXX)诉称,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登记在原告丈夫庄XX(CXX)名下,为原告及其丈夫的共同财产。2012年1月18日,被告王X持记载为庄XX(CXX)签名的公证委托书与被告裴X(PX)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居间协议。2012年2月8日,庄XX(CXX)死亡,被告王X隐瞒庄XX(CXX)的死讯,于次日与被告裴X(P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2年3月12日,被告裴X(PX)与被告王X向XX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产权过户,并于当日交房。原告于2012年3月办理继承手续时,得知被告王X正将系争房屋产权出售并对被告裴X(PX)隐瞒此事实,原告即向XX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提出异议登记,3月26日,XX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向被告裴X(PX)出具不予登记告知书。此后,原告进行继承诉讼,并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12年3月下旬,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被告XX业公司出示婚姻登记等相关材料,在被告XX业公司的配合下更换了系争房屋的门锁。然而,被告裴X(PX)在得知原产权人已死亡的事实后,并在被告XX业公司的配合下,又更换了系争房屋的门锁,致使系争房屋被非法侵占至今。被告裴X(PX)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被法院驳回。原告认为,被告裴X(PX)与被告王X构成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XX业公司在得知原产权人死亡,被告王X与被告裴X(PX)间买卖合同无效及原告为系争房屋共有人的情况下,不仅未履行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的职责,反而配合被告裴X(PX)更换钥匙、侵占系争房屋并阻碍原告进入房屋,也构成共同侵权,故要求判令,1、被告裴X(PX)迁出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房屋,将该房屋移交给原告;2、被告裴X(PX)赔偿侵占房屋期间的使用费(按每月15,000元计,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迁出移交房屋止);3、被告XX业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协助履行义务;4、被告王X、XX业公司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裴X(PX)未答辩。 被告王X述称,原告取得系争房屋的日期应以房地产权证登记日为准。原告更换系争房屋的钥匙在其取得房地产权证之前,其没有通知被告王X,被告王X认为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王X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了十几年,被告XX业公司认可被告王X为房屋业主,在法院没有确认委托书是无效的情况下,被告王X有权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被告裴X(PX),该行为不构成侵权。在判决生效后,被告王X没有收到原告要求收回房屋的任何通知。被告裴X(PX)对系争房屋进行诉讼保全是合法的,被告王X没有对房屋进行任何的限制,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业公司辩称,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XX业公司向小区全体业主提供公共服务,并不是向专有业主提供服务。2012年3月21日,原告仅提供结婚证更换了系争房屋的钥匙,这不能证明原告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被告XX业公司无法阻止被告裴X(PX)与被告王X间买卖、交接等行为,且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原告未主张返还房屋,法院终审判决于2013年1月28日生效后,原告未找被告XX业公司要求入住,故被告XX业公司认为,2013年1月28日以后的房屋使用费属于原告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8日,庄XX(CXX)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12年2月8日,庄XX(CXX)死亡。2012年5月7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变更为原告王XX(WXX)。 2012年2月9日,被告王X(系甲方)作为庄XX(CXX)的代理人与被告裴X(PX)(系乙方)签订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经公证处公证,总房价款为696万元)。当天,被告王X出具收条,收到被告裴X(PX)支付的购房款现金10万元。2012年3月12日,被告王X出具收条,收到被告裴X(PX)支付购房款343万元。当天,被告王X作为庄XX(CXX)的代理人与被告裴X(PX)的代理人周XX共同向上海市XX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产权过户。之后,原告向上海市XX区房地产登记处提出异议登记;2012年3月26日,上海市XX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不予登记告知书给被告裴X(PX)。 2012年3月12日,被告王X与被告裴X(PX)的委托代理人周XX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交接手续,被告裴X(PX)的代理人周XX收到被告王X转交的钥匙五把。2012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XX业公司出示结婚证等材料,在被告XX业公司的配合、协助下,原告进入系争房屋所在楼层并更换了系争房屋的钥匙。当月下旬,被告裴X(PX)向被告XX业公司出示买卖合同、房屋交接单等材料,被告XX业公司认为被告裴X(PX)系准业主而配合、协助被告裴X(PX)进入系争房屋所在楼层,之后,被告裴X(PX)更换系争房屋钥匙,目前系争房屋由被告裴X(PX)占用。 另查明,2012年3月,原告王XX(WXX)向本院起诉庄XX(CXX)、庄XX(CXX)要求法定继承,2012年4月11日本院(2012)X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被继承人庄XX(CXX)名下的位于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中属于庄XX(CXX)的产权全部由王XX(WXX)继承。 2012年3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冒XX曾向上海市公安局报案,称有人入住系争房屋。 2012年4月25日,被告裴X(PX)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2012年2月9日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转移登记至被告裴X(PX)名下,本院(2012)X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裴X(PX)要求王XX(WXX)继续履行2012年2月9日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房屋转移登记给裴X(PX)及支付逾期办理转移登记的违约金之诉讼请求”。裴X(PX)不服上诉,2013年1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X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除双方庭审陈述外,另有原告出示的民事调解书、房地产权证、房产信息单、证据质证笔录、报案记录、民事判决书、派出所询问笔录;被告XX业公司出示的公证书、交接书、税款、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册、结婚证、异议登记信息等书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诉请中要求被告XX业公司承担协助交付房屋的义务为业主更名登记手续;对此,被告XX业公司表示,随时可以为原告办理业主更名手续。被告XX业公司提出,2012年3月23日被告裴X(PX)换锁后,是否有人入住不清楚,目前该房屋空关;对此被告王X表示,系争房屋目前空关。原告、被告王X、被告XX业公司均确认,系争房屋目前的房屋使用费标准为每月12,000元。原告变更、调整房屋使用费之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方按每月12,0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房屋即系争房屋作为庄XX(CXX)的遗产,已由原告继承取得,原告于2012年5月7日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且原告与庄XX(CXX)系夫妻关系,通过法院调解,庄XX(CXX)的法定继承人明确系争房屋属于庄XX(CXX)的权利由原告继承,故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王X作为庄XX(CXX)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裴X(PX)签订的系争房屋房地产买卖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被告裴X(PX)因买卖合同而取得系争房屋的占有权亦属无效,被告王X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被告裴X(PX)的行为也属无效,鉴于原告、被告王X、被告XX业公司对系争房屋目前房屋使用费的标准为每月12,000元,均表示无异议,被告裴X(P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裴X(PX)移交系争房屋、赔偿自2012年3月26日起每月12,000元的房屋使用费、被告王X对被告裴X(PX)赔偿房屋使用费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X(PX)应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并赔偿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原告要求被告XX业公司协助办理系争房屋业主更名手续,被告XX业公司表示同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X业公司对被告裴X(PX)赔偿房屋使用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X(P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房屋返还并移交给原告王XX(WXX); 二、被告裴X(P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XX(WXX)赔偿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12,000元标准计取的房屋使用费; 三、被告王X对被告裴X(PX)应付房屋使用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王XX(WXX)办理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房屋业主变更登记手续; 五、驳回原告王XX(W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0元,保全费人民币1,295元,合计6,40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裴X(PX)负担6,275元,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王X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裴X(P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X、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俭蓉 人民陪审员 朱梅珍 人民陪审员 严国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