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674号 原告:丁××。 被告:沈××。 原告丁××为与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单贤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起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丁××借款5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时间至今已一年多,经原告丁××多次催讨,被告沈××未归还。为此,原告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立即归还借款5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丁××为支持其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丁××借款56000元的事实。 被告沈××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原告丁××提供的证据,被告沈××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丁××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丁××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未及时返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责任者,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丁××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返还原告丁××借款5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单贤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缪剑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