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578号 原告陈a,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a,北京A(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武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a与被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的委托代理人陈a,被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2009年9月,原告出资人民币(币种下同)33,000元从被告处购买了牌号为沪××的江淮牌轻型货车1辆,并继续挂靠在被告名下。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管理费1,200元,并缴纳协议约定的各项保险费、验车费等费用。近期上海市政府基于环保减排车辆报废出台了相关政策,系争车辆系货运车存在一定环境污染,按照相关政策报废能够得到政府数万元补偿。2013年5月27日凌晨,被告采用撬车门等手段开走上述车辆。后原告查明,被告擅自将系争车辆转至其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下并进行报废获得国家补贴。根据相关政策,系争车辆补贴金额为20,000元,而车辆作废钢处理还可获得2,000元左右。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牌号为沪JE0056江淮牌轻型货车的相应价值22,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扣押期间的损失8,280元(按180元/天自2013年5月26日起计算至车辆报废之日2013年7月11日止)。 被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扣车的时间及车辆报废的时间无误,系争车辆没有购买2013年的保险,故被告从公众安全利益出发扣留了车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扣车并进行车辆注销,故不应赔偿原告诉请二中的损失。另由于被告公司涉及多宗诉讼,为防止车辆报废补贴因其他案件被冻结,被告先将车辆转至其原先的法定代表人张洪新名下,再行办理报废,对于报废的补贴其愿意给原告,但应当扣除相关停车费、拖车费,对于车辆残值仅六、七百元,其愿意支付给原告,但目前其尚未收到国家发放的相关补贴。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转让协议1份,证明车辆归原告所有; 2、挂靠协议1份、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 3、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驾驶系争车辆为案外人进行运输业务,扣除汽油费后,原告每天的利润为180元; 4、车辆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已经转让系争车辆给其法定代表人并已报废; 5、上海市政府文件及上海市黄标车淘汰宣称手册各1份,证明系争车辆按照相关规定车辆报废补贴属于20,000元一档 6、2011年统计局发布的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证明原告主张的180元/天的损失低于当地平均工资; 7、废钢价格行情信息1份,证明钢材报废的参考价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3是车主自行出具的证明,且属于证人证方,但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被告予以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收据3份,被告扣车期间产生了二笔停车费,另外,由于车辆报废后不能上路行驶,故产生了拖至报废地点的拖车费58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停车费不予认可,这是被告的不当行为造成,对于拖车费原告认为价格过高,二、三百元就可以拖车了,而且,经原告庭后核实,被告扣车时,车辆保险尚未到期。 诉讼中,被告补充提供报废车辆结算单、报废车辆验收单各1份,证明根据系争车辆残值报废可得692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与证据形式要件不符,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9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出资33,000元购买牌号为沪××的江淮轻型汽车一辆,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6年6月9日,转让协议注明该车辆挂靠被告公司。原、被告并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车辆继续挂靠在被告名下从事营运,并每年向被告缴纳车辆挂靠费。 2013年5月27日凌晨,被告擅自将上述车辆开走,并于此后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原先的法定代表人张a名下。2013年7月11日,被告拖车至报废地点支付了拖车费580元,并为上述车辆办理了注销手续。 另查明,系争车辆为高污染汽车,即黄标车,根据上海市相关部门的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办理报废,并可获得相应的资金补贴20,000元。另根据系争车辆的重量,车辆残值回收价值69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出资购买了系争车辆,并以与被告签订挂靠协议的方式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借故扣留了系争车辆,其辩称系因原告未购买车辆保险且欠缴相关费用,对此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而且,即便原告确有上述行为,被告也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主张其权利。被告擅自扣车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价值及扣车之后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系争车辆已经注销登记,被告无法返还车辆,由于车辆系原告出资购买,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的价款损失。并且在车辆被注销登记之前,因被告的扣车行为给原告从事营运造成损失的,被告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对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存在上述营运损失,但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故本院难以支持其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请。被告同意将车辆补贴及残值回收价款支付给原告,但其主张应当扣除停车费、拖车费,本院认为,停车费系由于被告不当扣车的行为产生,不应由原告承担,对于拖车费,该笔费用系获得车辆补贴及残值回收价的相应支出,原告对于办理车辆报废时应当支付相应的拖车费并无异议,其关于拖车费应为二、三百元的说法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采纳被告以收据主张的费用,为避免当事人之间的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本院参照系争车辆报废可获得的政府补贴、残值的回收价格,并扣除获得上述款项应当支出的费用,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系争车辆价款损失20,11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a牌号为沪××的车辆价款损失20,112元; 二、驳回原告陈a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8.50元,由原告陈a负担93.52元,被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费 芸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洁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