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330号 原告A酒店投资管理顾问(南昌)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欧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a,北京市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a,北京市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B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黄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a,江西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a,江西B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C石材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林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a,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D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 法定代表人童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a,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A酒店投资管理顾问(南昌)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B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上海C石材制品有限公司、上海D实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费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酒店投资管理顾问(南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a,被告厦门市B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a、吴a,第三人上海C石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a及第三人上海D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酒店投资管理顾问(南昌)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供应商,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规格的各类石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至2011年12月20日,原告共计付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292,915元,但被告自2011年10月起即开始延误供货。原告及其委托的E管理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多次致电、发函催促被告发货及履行合同。但被告均以提前付款为要挟拒绝发货,后经原告了解,因被告积欠石材出货工厂货款,被工厂拒绝发货。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石材采购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多付的预付款及定金416,256.85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416,256.85元为本金,自合同解除的第二日即2011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一要求解除采购合同中尚未交付部分的履行,诉请二因合同履行后,定金转化为货款,原告不再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付款及实际供货价款之间的差额。 被告厦门市B石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向其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对原告诉请一,其同意解除未交付部分的履行。另被告向原告发货金额达2,587,765元,原告付款中有二笔共计20余万元不是直接付给被告,因被告方的经办人陈b回到台湾地区,无法取得联系,故对这二笔付款被告无法核实,对原告所付其余款项均予以认可。双方之所以对货款计算产生分歧,是因为原告计算货款时对石材规格统计错误,故被告认为其不应向原告返还货款。 第三人上海C石材制品有限公司述称,原告诉请的事情其不清楚,被告现在还欠其石材款,确实有原告付款给D公司,再由D公司向其付款的约定,并且其也签署了监督付款承诺书,但其账上没有查到D公司的付款。 第三人上海D实业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中的106,153元及106,152元二笔款项其确已收到,并且也支付给了C公司。当时,被告向C公司采购石材供应给原告,后因被告有一段时间未向C公司付款,C公司就停止供货,造成原告的工期延误。为此,三方进行了协商,签署了监督付款承诺书,由于原告对被告及C公司均缺乏信任,故约定由第三方D公司代收原告支付的货款,再由D公司付给C公司,C公司才继续发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采购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被告向原告供应酒店装修用的石材,合同约定的定金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出货前原告付45%的货款,验收人陈b是被告的合同联系人; 2、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E公司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 3、委托书1份、收据及身份证各1份,证明被告委托陈柏宇(系陈b的儿子)向原告收取定金848,419元,故陈b有代替被告收取货款的权利; 4、同意书(保证函)1份,证明由于被告欠C公司货款,故要求原告将货款打到被告与C公司共同指定的账号,C公司才肯继续发货; 5、催告函及被告回复函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E公司于2011年12月17日向被告发函催促发货,以及被告收取催告函的回复; 6、通知函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保证函后,由E公司向C公司说明了相关情况; 7、通知函1份,证明E公司于2011年12月24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提供送货计量以及派人到现场来核实数量,同时向被告提出了中止合同; 8、付款凭证6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支付给被告2,292,915元; 9、通知函以及邮寄情况各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货款金额;函称C公司与原、被告三方实地考查供货金额、型号,要求被告办理结算事宜; 10、C公司出具的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货的具体石材、规格以及数量; 11、到货明细1组,证明被告总共向原告发货并到达原告工地石材的具体数量、品名、规格,明细上的数量与C公司出厂的数量略有差异,因为运输的关系部分货物有破损或损耗,故到货明细上的数量要小于C公司出厂的数量,明细的签收人C公司的崔a是被告指定的人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计算石材的总数量时将规格计算错误,除了300*600、800*800的石材,其余石材均属于第3项特殊加工,单价均是535元/平方,故本案中大部分加工的石材均属于特殊加工类的石材,这就产生了原告认为的供货数量少,而被告认为的多供货的情况;证据2认为与其没有无关,对真实性由法庭审核,且委托书没有委托期限,委托行为是否在有效期内,被告不清楚;证据3对真实性及收到款项均无异议,但上述款项不是定金,是货款。另,这单业务是陈b个人承接,但原告是正规单位,不可能与个人发生业务往来,故陈b挂靠在被告处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陈b现已回台湾,无法取得联系,故被告无法核对这些证据。陈b是否签订过保证书,被告不清楚,但C公司确实是被告的石材出货工厂;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按时供了货,供货的金额超过了原告的预付款及定金,故其有权停止供货,其发函给原告提出多发了货,要求原告再付款后,其才能继续发货;证据6是原告与C公司的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收到过此函,但对内容不予认可,请法庭注意是中止合同而不是解除合同;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付给D公司的106,153元与106,152元不是付给被告的;证据9收到过,但通知函中规格、尺寸原告统计有误,导致了金额错误;证据10货物是被告采购,交给C公司代加工,加工完后由C公司发货到原告处。对C公司的发货数量以及规格被告无异议;证据11,被告对明细上的第一列规格认定有异议,其余内容均没有异议,并认为崔a的签收只说明对数量没有异议,应该严格按照300*600、800*800的规格列明一号、二号石材,明细上的绝大部分石材都是三号石材。 第三人C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其确实签署了监督付款承诺书,原告也将106,153元、106,152元付给了D公司,但D公司没有付给C公司。崔a确系其员工,对其余情况其不清楚。 第三人D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证据中的106,153元、106,152元二份付款凭证属实,其收到款项后付给了C公司,其他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及第三人C公司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D公司提供付款凭证复印件1组,证明其收到原告所付款项后,全部转付给了C公司。 原告对第三人D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D公司提供的证据基本无异议,但其没有收到这笔钱。 第三人C公司对D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其将于庭后向财务人员是否有这二笔付款,并将作出书面回复,若未回复则视作其收到该笔付款。后D公司未作出回复。 诉讼中,原告补充提供以下证据: 1、电子邮件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形成过程,C公司的叶a发电子邮件给D公司的代理人贾a,后贾a又转发给原告委托的E公司; 2、C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崔a是C公司的员工,负责在原告工地上验收货物的名称、数量、质量。 被告对原告补充的证据1认为公证书不足以证明保证函的真实性,而且只能说明是陈b个人与叶a签订的保证函,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2无异议。 第三人C公司对原告补充的证据均无异议,崔a确系其员工,其是实际的供货方,由于担心原、被告对货物的数量、质量等问题说不清楚,故其派了崔a到工地现场,如果对货物数量、质量有异议,就退回C公司。 第三人D公司对原告补充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叶a、张总与贾a共同协商,形成了监督付款的意向,后叶a找到了陈b,陈b同意在其上签字。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补充证据,得到相关当事人的认可,本院均予以采信。第三人D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其与第三人C公司之间的付款关系,与本案事实认定无直接关联性。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石材,货品名称为石材香波米黄,分为三种规格:1、规格300*600,厚度1.4?,数量4,686.80平方米,价格410元/平方米,小计1,921,588元;2、规格800*800,厚度1.8?,数量1,427.80平方米,价格455元/平方米,小计649,649元;3、规格特殊加工,厚度18?,数量608.60平方米,价格535元/平方米,小计325,601元。预计合同货款共计2,896,238元,本合同价格包含:货款、税金(普通增值税发票)、运输费、货品保险费、检测费、交通费、食宿费以及其他为完成本合同所发生的费用。工程竣工验收时,按实际发生数量、规格、名称计算货款,即合同结算价款金额。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每期货款付款前由乙方开具以甲方单位名称为抬头的货款发票,甲方收到货款发票后10日内用电汇方式将货款汇入本合同指定的乙方账户内。定金: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定金;货款:每期出货前10日乙方通知支付当期货款的45%;验收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付清合同结算金额之余款。乙方石材加工安设计要求将石材准确加工成为现场放样的尺寸,其厚度、形状符合设计要求;加工、处理后的石材按安装部位、拼花样式编号注明后运抵现场。甲方收货联系人:杨柏青,乙方发货联系人:陈b。验收方式:以乙方提供的样品为准,甲方收到货品五日内完成开包检验,若甲方检验过程中发现货品型号、规格与订单不符、配件不全,有破损、裂纹、瑕疵等问题,应在货品到现场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需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将问题处理完毕,所发生之费用由乙方自负。所有货品查验完成后,双方签交货清单。乙方逾期交货的,应以逾期交货不封顶价格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2011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对上述合同的履行、沟通、催讨、结算及合同的中止、解除等事项全权委托E公司处理,E公司与被告之间任何传真、信函等均代表原告的行为。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600,000元。另陈b的儿子陈柏宇出具收据确认代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848,419元。2011年7月6日,原告支付给被告211,421元。2011年8月15日,原告支付给被告188,590元。2011年9月16日,原告支付给被告232,180元。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委托石材加工单位C公司直接向原告的施工现场发货,三方同意由C公司的崔a在现场对到货的石材进行检验、清点。 后由于被告未及时向C公司付款,C公司一度停止供货。2011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E公司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在2011年12月21日前将尚未到货的石材送至酒店现场,否则其有权拒收材料并中止合同。被告收悉后回函称:其供货金额已达2,587,765元,但原告付款不足200万元,故被告已告知联络人贾a,如要继续供货,原告需再付款。 期间,经C公司、被告方的陈b、贾a等协商,C公司与陈b达成了监督付款的意向,约定由原告将应付被告的货款支付给D公司,再由D公司转付给C公司。原告知悉后同意了上述监督付款意向,并于2011年12月20日支付了106,153元给D公司;后又于2012年1月13日支付了给D公司106,152元。 2012年4月24日,原告委托E公司再次发函给被告称:其支付货款2,292,915元,根据原、被告及C公司代表实地勘察统计的结果,被告共交付规格1的石材3,020.04平方米,规格2的石材762.84平方米,规格3的石材544.58平方米。原告要求 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前派员与其进行合同结算。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结算事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未交付部分的履行并退还其实付货款与应付货款之间的差额。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前一项诉请并无异议,但其辩称其供货金额已经超过了原告的付款金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原告于2011年12月17日发函要求被告继续供货,否则原告有权中止合同,但彼时原告并没有明确提出与被告解除合同关系,故原告关于双方合同当时已经解除的说法不能成立。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未交付部分的履行,故本院确认解除石材采购合同项下尚未交付部分的履行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实付付款的金额。被告辩称原告付给D公司的二笔货款,其并未收到。本院认为,原告关于为保证C公司继续供货,经被告方的陈b同意,由原告通过D公司向C公司直接支付货款的说法,得到了D公司和C公司的一致确认,陈b作为被告的联系人,同时也是被告确认的该合同实际操办人,其对原告作出的付款指示对被告当属有效。被告虽对其他当事人的上述说法不置可否,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辩驳。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向代收款方D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若被告认为D公司或C公司收到该货款后应当转付给被告的,则其可另行向D公司或C公司提出主张。故本院确认原告共计支付货款2,292,915元。本案争议焦点二:应付货款的金额。被告辩称原告对于石材的规格统计有误,故致已供货金额计算错误。本院认为,首先,合同约定了三种规格的石材,原告在货物交付现场清点石材时,对石材规格、数量、应用部位等作出了明确的记载,供货单位C公司派驻现场的人员也对此作出了确认。同时,除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外,此后的数笔货款,原告均是按每月所供石材对应货款的45%支付,这与合同关于付款进度的约定相吻合。且原告主张的三种规格石材所占的比例也与合同中预估的供货量相符。最后,虽然合同没有对特殊加工作出明确定义,但原告关于特殊加工石材系指开槽、磨圆角、开洞等采用特殊方式加工的石材的解释,符合相关行业的通常理解,而被告关于凡尺寸与第1、2项规格石材不一致的均为特殊加工石材的说法,没有提供依据,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对于各种规格石材供应量的统计,根据被告已交付的石材数量,原告应付货款金额为1,876,658.90元,原告计算的金额略有出入,本院予以调整。鉴于双方确认采购合同已经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原告实付货款金额超过其应付部分的款项,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上述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的供货金额低于原告的付款金额,对于货款差额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但上述差额应在停止供货且结算后才能正式确认,故本院酌情调整利息损失自被告收到原告要求结算的书面通知后的合理期间起算。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416,256.10元,并偿付自2012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A酒店投资管理顾问(南昌)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B石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未交付部分的履行义务; 二、被告厦门市B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A酒店投资管理顾问(南昌)有限公司货款416,256.10元,并偿付以416,256.1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60元,由被告厦门市B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费 芸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洁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