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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93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9389号 原告顾a。 原告郁a。 原告钱a。 被告郁b。 被告郁c。 被告郁d。 被告郁e。 被告何a。 被告何b。 被告何c。 被告郁f(曾用名郁h)。 被告郁g。 委托代理人杜a,系被告郁g的妻子。 被告郁i。 原告顾a、郁a诉被告郁b等十被告法定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9389号

原告顾a。

原告郁a。

原告钱a。

被告郁b。

被告郁c。

被告郁d。

被告郁e。

被告何a。

被告何b。

被告何c。

被告郁f(曾用名郁h)。

被告郁g。

委托代理人杜a,系被告郁g的妻子。

被告郁i。

原告顾a、郁a诉被告郁b等十被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追加当事人,本院追加钱a为原告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林娟、郁a及被告郁b、郁c、郁d、郁e、何a、郁f、郁g的委托代理人杜a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a、被告何b、何c、郁i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a及郁a诉称,被继承人郁j于2012年2月7日患胃癌去世,留有约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万元的住房公积金。被继承人郁j的母亲乔d之后于同年5月28日去世,乔d共生育了七个子女,其中子女郁k及郁l已经先于乔d去世,因继承公积金需要被告配合进行公证,但因被告郁i拒绝公证,导致原告顾a、郁a母女两人无法提出公积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继承被继承人郁j名下的住房公积金。

原告钱a、被告何b、郁i未到庭,但也未向本院表示放弃继承。

被告郁b、何a、郁f、郁g、何c均明确表示愿将所继承的份额归属原告顾a及郁a。

被告郁c、郁d、郁e均表示主张自己的法定继承份额。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郁j与原告顾a自1989年起建立婚姻关系,两人育有一女即原告郁a,郁j于2012年2月7日患胃癌去世。郁j去世后,其名下在建设银行闸北支行的公积金帐户截至2012年4月13日的余额分别为35,083.25元及43,004.77元。郁j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有妻子顾a、女儿郁a及母亲乔d,遗产尚未分配,乔d即于同年5月28日去世。乔d育有七位子女,分别是郁b、郁c、郁j、郁d、郁e、郁k及郁l,其中郁k及郁l已先于其母乔d故世。郁k育有三子女,分别是何a、何b和何c;郁l育有三子女,分别是郁f、郁g、郁m,郁m后于郁l故世,郁m现有法定继承人妻子钱a及女儿郁i。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死亡医学证明、公积金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郁j名下的公积金,因原告顾a早于缴纳公积金时已与郁j建立婚姻关系,故郁j名下的公积金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归原告顾a所有,另一半公积金作为遗产予以分配。被继承人郁j的法定继承人有其妻子顾a、女儿郁a及母亲乔d。因乔d在郁j之后故世,故属于乔d的继承财产由其七位子女转继承。因乔d的七位子女中,有三位即郁j、郁k、郁l先于乔d故世,故由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其中郁l的晚辈直系血亲郁m也已故世,故由郁l的孙女郁i代位继承。因郁m的故世,郁i作为直系血亲产生代位继承,故其妻子钱a不作为法定继承人。另,继承人有权放弃继承或将继承份额转让给他人,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表现,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故,现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开户的郁j名下的个人客户帐号为058468070及058468079的公积金本息截至2013年9月25日的总金额为83,776.86元;其中55,851.24元归原告顾a所有,原告郁a继承13,962.81元,被告郁c继承1,994.68元,被告郁d继承1,994.68元,被告郁e继承1,994.68元,被告何b继承664.89元,被告郁i继承664.89元。属于被告郁b、何a、何c、郁f、郁g继承的6,648.99元赠与原告顾a和郁a。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现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开户的郁j名下的个人客户帐号为058468070及058468079的公积金本息由原告顾a、郁a提取并归其所有,两原告应在提取上述款项后三天内支付继承款给被告郁c1,994.68元、被告郁d1,994.68元、被告郁e1,994.68元、被告何b664.89元、被告郁i664.89元。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两原告共同负担821.43 元,被告郁c负担21.43元、被告郁d负担21.43元、被告郁e负担21.43元、被告何b负担7.14元、被告郁i负担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美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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