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9389号 原告顾a。 原告郁a。 原告钱a。 被告郁b。 被告郁c。 被告郁d。 被告郁e。 被告何a。 被告何b。 被告何c。 被告郁f(曾用名郁h)。 被告郁g。 委托代理人杜a,系被告郁g的妻子。 被告郁i。 原告顾a、郁a诉被告郁b等十被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追加当事人,本院追加钱a为原告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林娟、郁a及被告郁b、郁c、郁d、郁e、何a、郁f、郁g的委托代理人杜a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a、被告何b、何c、郁i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a及郁a诉称,被继承人郁j于2012年2月7日患胃癌去世,留有约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万元的住房公积金。被继承人郁j的母亲乔d之后于同年5月28日去世,乔d共生育了七个子女,其中子女郁k及郁l已经先于乔d去世,因继承公积金需要被告配合进行公证,但因被告郁i拒绝公证,导致原告顾a、郁a母女两人无法提出公积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继承被继承人郁j名下的住房公积金。 原告钱a、被告何b、郁i未到庭,但也未向本院表示放弃继承。 被告郁b、何a、郁f、郁g、何c均明确表示愿将所继承的份额归属原告顾a及郁a。 被告郁c、郁d、郁e均表示主张自己的法定继承份额。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郁j与原告顾a自1989年起建立婚姻关系,两人育有一女即原告郁a,郁j于2012年2月7日患胃癌去世。郁j去世后,其名下在建设银行闸北支行的公积金帐户截至2012年4月13日的余额分别为35,083.25元及43,004.77元。郁j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有妻子顾a、女儿郁a及母亲乔d,遗产尚未分配,乔d即于同年5月28日去世。乔d育有七位子女,分别是郁b、郁c、郁j、郁d、郁e、郁k及郁l,其中郁k及郁l已先于其母乔d故世。郁k育有三子女,分别是何a、何b和何c;郁l育有三子女,分别是郁f、郁g、郁m,郁m后于郁l故世,郁m现有法定继承人妻子钱a及女儿郁i。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死亡医学证明、公积金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郁j名下的公积金,因原告顾a早于缴纳公积金时已与郁j建立婚姻关系,故郁j名下的公积金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归原告顾a所有,另一半公积金作为遗产予以分配。被继承人郁j的法定继承人有其妻子顾a、女儿郁a及母亲乔d。因乔d在郁j之后故世,故属于乔d的继承财产由其七位子女转继承。因乔d的七位子女中,有三位即郁j、郁k、郁l先于乔d故世,故由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其中郁l的晚辈直系血亲郁m也已故世,故由郁l的孙女郁i代位继承。因郁m的故世,郁i作为直系血亲产生代位继承,故其妻子钱a不作为法定继承人。另,继承人有权放弃继承或将继承份额转让给他人,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表现,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故,现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开户的郁j名下的个人客户帐号为058468070及058468079的公积金本息截至2013年9月25日的总金额为83,776.86元;其中55,851.24元归原告顾a所有,原告郁a继承13,962.81元,被告郁c继承1,994.68元,被告郁d继承1,994.68元,被告郁e继承1,994.68元,被告何b继承664.89元,被告郁i继承664.89元。属于被告郁b、何a、何c、郁f、郁g继承的6,648.99元赠与原告顾a和郁a。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现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开户的郁j名下的个人客户帐号为058468070及058468079的公积金本息由原告顾a、郁a提取并归其所有,两原告应在提取上述款项后三天内支付继承款给被告郁c1,994.68元、被告郁d1,994.68元、被告郁e1,994.68元、被告何b664.89元、被告郁i664.89元。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两原告共同负担821.43 元,被告郁c负担21.43元、被告郁d负担21.43元、被告郁e负担21.43元、被告何b负担7.14元、被告郁i负担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美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