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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93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9331号 原告鲍a。 原告陈a。 原告沈a。 原告陈b。 原告陈c。 以上五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a。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D(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杭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a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9331号



原告鲍a。

原告陈a。

原告沈a。

原告陈b。

原告陈c。

以上五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a。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D(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杭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a,男,A公司工作。

被告B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何a,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a,上海E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a、陈a、沈a、陈b、陈c与被告李a、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B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a、陈a、沈a、陈b、陈c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彭a,被告李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B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a、陈a、沈a、陈b、陈c共同诉称,2012年12月24日4时34分许,在闵行区林海路出鲁南路约2000米处,受害人驾驶牌号为苏C*小型普通客车沿林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航三路路口南侧约100米处,车头撞击被告李a驾驶的牌号为沪D*重型厢式货车车尾,造成受害人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构成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李a作为侵权人、被告A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B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死者的配偶、父母及子女,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因受害人伤亡导致损失获赔的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85元(由被告李a垫付)、丧葬费28,150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252.80元、牵引费1,050元、车辆损失51,000元、衣物损300元、误工费4,860元、住宿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B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余额由被告李a负全额赔偿责任,被告A公司对被告李a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李a、A公司负担。

被告李a辩称,对事故内容无异议,责任同意被告B公司的意见。事发时其在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其沿林海公路行驶至快到航三路路口处时,因路口为红灯,故当时减速行驶,车速很慢,事故经过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的事故经过。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李a在本起事故中负有过错,故其无责,不同意赔偿。确认被告B公司陈述的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李a与A公司是挂靠关系。若认定李a有责任,且原告损失超过保险赔偿范围,则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同意按照法院认定的责任赔偿。本起事故中其已为死者垫付救护车费18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请求金额,同意被告B公司的意见;诉讼费,因被告李a无过错,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若法院认定李a有过错,则同意按照法院认定的责任承担。

被告B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确认牌号为沪D12845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陪条款),但因目前原告尚无证据证明李a在本起事故中存在任何过错,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若法院认定被告李a承担赔偿责任,则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均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的项目,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处理。对原告各项请求金额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无异议、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认可按本市农村标准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能证明死者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此项不认可;牵引费、车辆报废损失均无异议;衣物损认可300元;误工费认可按每人每月1,620元计算3个人计算半个月,即2,430元;住宿费认可按每人每天60元计算3个人计算15天,即2,7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4时34分许,受害人陈f驾驶牌号为苏C*小型普通客车沿林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航三路路口南侧约100米处时,该车辆车头撞击被告李a驾驶的牌号为沪D*重型厢式货车车尾,造成受害人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为陈f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在事故中有过错;事发时李a驾驶的车辆在机动车道内的状态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经调查事发时该车辆在机动车道内处于停止状态还是行驶状态这一事实无法查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李a驾驶车辆在机动车道内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悬挂号牌“沪D*”重型厢式货车与悬挂号牌“苏C*”小型普通客车的碰撞痕迹进行鉴定,结论是悬挂号牌“苏C*”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前部与悬挂号牌“沪D*”重型厢式货车右后部相碰撞的形态可以成立。同时,鉴定部门还对陈f尸表检验、死因分析及血液中乙醇检测,结论为陈f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事发后,受害人陈f因医院抢救治疗而发生急救医疗费185元,此款由被告李a垫付,后受害人因抢救无效死亡,于2012年12月29日火化。

陈f自2005年起在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泰日农贸市场内经营水产生意,并一直居住在该市场二楼至交通事故发生日。牌号为苏C*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陈f,该车辆已发生牵引费1,050元;经原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协商,该车辆以51,000元推定全损,且已被上海机动车回收服务中心回收。原告陈a、沈a分别系陈f的父亲、母亲,陈f生前与原告鲍a系夫妻关系,陈b、陈c均为陈f的女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陈f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牌号为沪D12845重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A公司,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B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

诉讼中,被告A公司来院称,其与李a是挂靠关系,牌号为沪D*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李a,该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故对本起事故其不同意对李a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之责,应由李a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均同意被告李a及B公司的意见。牌号为沪D12845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B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对原告请求金额,同意被告李a和B公司的意见;诉讼费确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若李a对本事故无过错,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若法院认定李a负有过错,则应由李a承担。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受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暂住证、派出所、证明,经营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口本、牵引服务作业单及发票、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报废车辆验收拖运单收据、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简项信息、车辆信息,被告李a提交的急救医疗费单据,被告B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针对责任,因事发时李a驾驶的车辆在机动车道内的状态与事故成因有关,但该事实无法查清,故仅出具证明而未认定具体责任。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也未有充分依据证实此节事实,因双方均为机动车,故由此点引发的受害人陈f与被告李a的民事责任相当,又因事故证明已明确陈f在本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故本院结合双方对本起事故所起的作用、过错严重程度等因素,确定受害人陈f与被告李a应负的赔偿责任分别为65%与35%。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针对本案,承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对应保险公司均是B公司,而本院已确定被告李a之赔偿责任,故被告B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被告A公司确认其与李a系挂靠关系,故其作为被挂靠人应对被告李a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185元、丧葬费28,150元,均属实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803,760元,该项主张成立与否的判断,主要考量因素是死者生前的户口性质,或居住及工作情形,现涉案证据反映陈f生前居住于本市城镇化地区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要求按本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与法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此项即803,76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现原告主张受害人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无证据证明原告陈a、沈a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该两名原告之主张,本院难以支持;4、牵引费1,050元、车辆报废损失51,000元,被告均予以认可,且原告之主张均属实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5、衣物损,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此项即300元;6、误工费,由本院考虑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及处理交通事故之情形,酌定3,000元;7、住宿费,由本院考虑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及处理交通事故之情形,酌定2,700元;8、交通费,被告予以认可,且原告之主张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此项即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考虑事故后果、双方过错严重程度、被告方曾预付部分钱款及该项可计入交强险之情形,酌定该项为20,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5元、丧葬费28,150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牵引费1,050元、车辆报废损失51,000元、衣物损300元、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合计910,64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B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2,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即798,460元,由被告B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35%即279,461元,综上,被告B公司的赔偿总金额为391,646元。又因被告李a已垫付急救医疗费185元,故为便利当事人,本院确定将该款185元视作代表B公司向原告垫付,即由B公司再赔偿原告391,461元,另185元返还李a。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鲍a、陈a、沈a、陈b、陈c各项损失合计391,4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二、被告B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a人民币1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22.73元,由原告鲍a、陈a、沈a、陈b、陈c共同负担4,283.86元,被告李a、A公司共同负担2,73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洁.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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