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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1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110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委托代理人荣某、孙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110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委托代理人荣某、孙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上海分行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上海分行诉称: 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甲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17,0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可循环使用,有效期为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具体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和银行承兑汇票额度;甲公司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

为担保上述《授信额度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甲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甲公司发放贷款13,500,000元。之后,原告又为甲公司出具了金额7,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届期,甲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从甲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划3,554,199.44元(含保证金利息)。根据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授信额度合同》,并宣布该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立即到期。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甲公司发出《偿还贷款本息并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其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但甲公司至今未全部偿还。被告作为甲公司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13年5月9日止的利息217,750元,复利6,170.24元,并偿付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5,217,750元为基数,按《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息);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50,000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银行上海分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授信额度合同》,证明原告与甲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3、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为甲公司提供承兑汇票700万元额度;4、偿还贷款本息并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向甲公司发送偿还贷款本息并解除合同通知书;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为甲公司在最高债权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委托代理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50,000元;7、保证金存款协议,证明甲公司为了开具承兑汇票向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入3,500,000元保证金;8、扣款凭证,证明甲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本金228,445.02元。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1 、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甲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沪)2011银授合字第0939-1号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甲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17,000,000元,可循环使用,有效期为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从调整当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如甲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若甲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具体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和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最高限额为17,000,000元,采用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17,000,000元,甲公司须按不少于票面金额的50%向原告交存承兑保证金,并存入原告指定的保证金账户;甲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交存汇票所载明“出票人账号”或原告认可的账号;甲公司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原告垫付资金时,原告所垫付的款项转为对甲公司的逾期贷款,原告对甲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欠息按日计收复利,并有权从甲公司银行账户中划款抵偿;甲公司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

2、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沪)2011银最保字第0939-1号C”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甲公司在《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为5,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甲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3、2012年5月10日,原告向甲公司发放贷款13,500,000元。届期,甲公司未还款。2012年7月18日,原告又为甲公司出具了金额为7,000,000元,编号为30X6759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月13日。汇票到期时,甲公司未按约足额交存票款。原告扣除甲公司保证金3,554,199.44元(含保证金利息)。 2013年6月20日,甲公司除偿还欠款本金228,445.02 元外,尚欠原告本金16,717,355.54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3,5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本金3,217,355.54元),暂计至2013年5月9日止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586,348.69元,复利16,570.54元;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银行承兑汇票逾期利息272,104.03元。

4、原告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应代为偿还甲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暂计至2013年5月9日止的利息217,750元,复利6,170.24元。

5、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聘请律师费150,000元。

本院认为,《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甲公司办理了最高债权额度授信业务,发放了贷款、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甲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作为甲公司的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5,0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应在《最高额保证合同》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一节,因原告与甲公司在《授信额度合同》中就律师代理费已作出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保证范围亦已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该项费用系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费用,根据律师收费规定及本案讼争标的,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司法局规定的、物价部门认可的律师收费标准,故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当然,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案外人甲公司追偿。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暂计至2013年5月9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17,750元,复利人民币6,170.24元,并偿付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217,750元为基数,按《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息);

三、被告上海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17.4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54,417.44元,由被告上海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海影
审 判 员 翟国静
人民陪审员 方国芬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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